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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毕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毕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0146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被执行人毕国华,男,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毕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毕国华支付本息17794.51元及利息、诉讼费1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毕国华名下房产,无银行存款,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退出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后再另行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件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新执字第014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东荣审判员  郑银生审判员  舒四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答军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