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霞与杨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杨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王霞。被告:杨正。原告王霞为与被告杨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原告为被告装修其坐落于金华市金磐路1397号的店面房1-3层,工程于2013年8月初开工,于2013年10月16日竣工并通过双方验收,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开业。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付,直至2014年3月4日通过多方努力找到被告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总工程款为19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6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付清(期间该整修的项目都已整修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欠款及违约金72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总工程款是19万元,并对款项支付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杨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装修其坐落于金华市金磐路1397号的店面房,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开业。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经原告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已付工程款6万元,余款13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10万元,待整修项目完成后付清另3万元,如延期付款,则每日按未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乳胶漆等修整项目,但被告仅依约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店面房共计工程款19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3月4日前支付6万元的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又支付10万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陈述对原告自身明显不利,本院依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在原告整修项目完成后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余款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延期付款的,则每日按未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依此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其调整为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杨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霞装修工程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王霞负担820元,被告杨正负担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小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昱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