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安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2、张某1等与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张某1,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李磊,董永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张某2,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死者李俊秀之夫)原告张某1,女,200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俊秀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2,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被告李磊,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董永常,男,汉族,住廊坊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2、张某1与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李磊、董永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2、张某1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2、张某1撤回对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李磊、董永常的起诉。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