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与江君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江君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住所轮台县。委托代理人赵文海,男,汉族,1972年出生,现住轮台县,系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员工。被告江君汉,男,汉族,1947年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井区人,农民,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许东林,男,汉族,1955年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诉被告江君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委托代理人赵文海、被告江君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诉称:2013年3月7日起,被告江君汉陆续在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赊购肥料、农药款共计4958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利息每月以1%计算。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多次向被告江君汉索要该欠款,但被告江君汉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君汉偿还拖欠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农资款49588元及利息7839元。被告梁军辩称:赊购肥料、农药款共49588元是事实,但被告江君汉已经支付了原告44627元,原告收款后未出具收条,被告江君汉出具的欠条也未归还。2014年11月25日,被告江君汉给原告又支付了14000元,两笔款项已经包括了利息,并比原告的诉讼请求多付79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三份,证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被告江君汉托欠原告农资款49588元及利息7839元的事实。被告江君汉对该证据中2013年3月7日(欠条一)和2013年11月9日(欠条二)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欠条三中记载的“以上所欠农药款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息”真实性不认可,该欠条中其余部分予以认可。被告江君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江君汉已经向原告支付44627元。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江君汉用POS机支付给原告14000元。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欠条一、欠条二、欠条三中农药拖欠款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1、关于欠条三中记载的“以上所欠农药款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息”,该内容记载与欠条三的尾部,并且在被告江君汉签名和签订时间的下方,不能排除欠条的持有人人为添加书写的可能性,故该证据欠条三中记载的“以上所欠农药款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息”内容不具有证明力。2、关于被告江君汉提供的书证,该书证仅记载“江君汉付44627元,杜世平欠12296元”的内容,该书证未载明付款的具体内容、付款时间及收款人签名等内容,缺少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书证不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江君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拖欠原告农资款2400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息1%计息;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江君汉陆续在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赊购农药款共计25588元,被告江君汉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1月26日,被告江君汉通过轮台县农村信用联社乌南信用社支付原告1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提供的欠条、被告江君汉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向被告江君汉交付农业生产资料,被告江君汉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与被告江君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并不违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由拘束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江君汉向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出具拖欠货款24000元和农药款25588元的欠条,表明出卖人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被告江君汉仅履行买卖合同中部分价款交付义务,买受人被告江君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相应价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江君汉偿付拖欠的35588元农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江君汉未给付的货款2400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息1%计息,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江君汉应以迟延支付原告的货款的不同时间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1)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以24000元为基数计算:24000×1%÷30天×613天=4904元;(1)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10000×1%÷30天×15天=50元。被告江君汉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49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君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农资款3558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4954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江君汉负担436元,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自行负担1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