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泓铝滔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雷子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泓铝滔贸易有限公司,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雷子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1号原告:广州市泓铝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袁妙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雷子森。被告:雷子森,香港居民。原告广州市泓铝滔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雷子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泓铝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篇、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雷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泓铝滔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台山金润公司)共订立2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台山金润公司供应铝锭。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台山金润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8,162,485.53元。2012年12月21日,台山金润公司作为欠款人出具《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单》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台山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子森作为个人担保人在上述《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单》签署后,台山金润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和3月13日向原告支付现金共4,217,319.33元。另,台山金润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台山市农村信用社的支票,但该两张支票均没有实际兑付。因此,截止2014年4月16日止,台山金润公司实际仍然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为人民币13,945,166.2元。台山金润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945,166.2元;2.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向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日0.84‰标准(即每日11713.9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止为5835718.36元);3.被告雷子森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雷子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台山金润公司签订一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台山金润公司供应铝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台山金润公司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台山金润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台山金润公司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单》,被告台山金润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7日,台山金润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8162485.53元,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额的每日0.84‰计算,起算日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台山金润公司承诺上述所欠货款按如下分五期还清:第一期:2013年1月10日,支付货款4000000元;第二期:2013年1月20日,支付货款4162485.53元;第三期:2013年3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第四期:2013年4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第五期:2013年5月20日,支付余下货款50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起计的违约金于清偿最后一期货款时一并结清。若以上五期货款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一次性追回余下货款。雷子森先生自愿为台山金润公司向原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同日,雷子森作为个人担保人在上述《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单》签署后,台山金润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和3月13日分别向原告给付货款2967319.33元、25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共计4217319.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子森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应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原告与两被告在《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单》中约定本案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合同均系在我国内地履行,与我国内地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台山金润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台山金润公司未如约向原告偿还货款,其作为欠款人出具《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单》,确认至2012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18162485.53元,扣除被告台山金润公司此后偿还的货款4217319.33元后,被告台山金润公司仍应向原告偿还货款13945166.2,故原告诉请被告台山金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3945166.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台山金润公司在《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单》中明确表示按欠款额的每日0.84‰计算,起算日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台山金润公司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0.84‰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雷子森对被告台山金润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雷子森作为担保人在《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单》的签名确认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子森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山金润公司追偿。被告台山金润公司、雷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泓铝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945166.2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3945166.2元为基数,按每日0.84‰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子森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子森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8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雷子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泓铝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台山金润铝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雷子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状中明确诉讼请求变更的金额,并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官润之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人民审判员 吴静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柳辉黄丽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