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行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游祥旺与吴碧华离婚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2015年1月份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祥旺,吴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行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游祥旺,男,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吴碧华,女,汉族,福安市人,农民,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游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孩子抚养费7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吴某某没有房地产及工商和车辆登记记录,确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祥荣审 判 员 谢 旻代理审判员 詹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