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肖滢与吴晓红、梁贤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滢,吴晓红,梁贤果,吴宇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肖滢,女,汉族,住连州市。被告:吴晓红,男,汉族,住连州市。被告:梁贤果,男,汉族,住连州市。被告:吴宇峰,男,汉族,住连州市。原告肖滢诉被告吴晓红、梁贤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上午9时2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贤果认为合伙人吴宇峰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吴宇峰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审查,同意追加吴宇峰为本案被告。原告肖滢、被告吴晓红、梁贤果、吴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健身运动服务协议,并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4年3月8日分2次共向被告交纳了2010元(第一次交了1210元,另有10元为会员卡工本费,第二次交了800元)成为被告开设的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会所的银卡会员,被告自当日起向原告提供为期三年的健身服务。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形式通知会员的情况下,突然不开门营业,至今已有一个多月了。停业期间,原告及该健身会所的其他交了预付费的健身会员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协商退款事议,被告以不平等的条件和各种理由推诱拒退。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交纳的健身卡会员预付费22个月共1222.22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诉讼差旅费用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动岚健身银卡》复印件;3、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梁贤果、吴晓红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只能按照每个会员剩余会费的30%退费。被告吴宇峰辩称:我在会所有10%的股份,但没有分过红,在会所里面也没担任任何职位,也没有参与管理,我与被告梁贤果签订协议时,会所的法人是被告梁贤果,后来法人换成被告吴晓红,但这件事被告梁贤果没有通知我。因此我认为不应该追加我为本案被告。被告吴宇峰、吴晓红均无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梁贤果提交《参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滢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4年3月8日分2次共向被告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交纳了2010元(第一次交了1210元,另有10元为会员卡工本费,第二次交了800元),成为被告开设的连州市动岚健身房的银卡会员,该卡当日生效,启动卡期,被告自当日起向原告提供有效期为三年(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健身服务。另查明,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于2013年3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梁贤果,2013年7月9日,梁贤果(甲方)与吴宇峰(乙方)签订《参股合同》,被告吴宇峰入股连州市动岚健身房,成为合伙人。《参股合同》内容如下:“…四、乙方将嘉州健身俱乐部,整体转让给甲方,完成交接后,乙方将持有甲方动岚健身会所百分之十(10%)的干股。甲方不承担转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比如转让费等一切费用)。五、乙方与动岚健身会所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共同承担责任,按乙方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前合股企业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仅限二十万内的装修费用)。十、合股人共同承担风险,共同盈亏…”。2014年1月3日连州市动岚健身房变更登记为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经营者变更为吴晓红,经营场所仍为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217号清华园盛楼二楼商铺。连州市动岚健身房(现为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的实际股东为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由于会所经营出现问题自2014年9月停业至今。被告已经退回400元会费给原告,余款至今未退,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交纳的健身卡会员预付费22个月共1222.22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诉讼差旅费用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之间的合同关系。等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动岚健身银卡、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梁贤果提交的《参股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以上证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原告肖滢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4年3月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交纳了2010元(第一次交了1210元,另有10元为会员卡工本费,第二次交了800元)成为连州市动岚健身房的银卡会员,自此,原告与连州市动岚健身房建立健身服务合同关系。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连州市动岚健身房(现为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的实际股东为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虽连州市动岚健身房(现为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实为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合伙经营,属于个人合伙性质。因此,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与原告签订的《健身运动服务协议》中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一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承受。三被告应对连州市动岚健身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退卡,实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而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审查原告入会之合同目的是否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签订后,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房(现为连州市动岚健身会所)正常营业至2014年9月,自2014年9月以后由于会所经营问题停止营业至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会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返还会费的具体数额为: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31日,22个月,共计1222.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元,实际应退822.22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利息及诉讼差旅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滢与被告连州市动岚健身房之间的合同关系;二、限被告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滢822.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贤果、吴宇峰、吴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欧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思廷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