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随冉与刘夫恒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冉冉,刘夫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刑初字第15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冉冉(又名随冉),农民。诉讼代理人随加明(特别授权代理),汉族,农民,系自诉人随冉冉之父。诉讼代理人彭承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夫恒,农民。辩护人徐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随冉冉以被告人刘夫恒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随冉冉及其诉讼代理人随加明、彭承涛,被告人刘夫恒及其辩护人徐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人刘夫恒下落不明,不能及时到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4年11月6日对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1月14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冉冉以其与被告人刘夫恒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冉冉申请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冉冉撤诉。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张兆洪人民陪审员 黄元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