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德健与刘海光、陈运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刘德健,务工。法定代理人:周娟英,务农。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赵国柱。被告:刘海光,务工。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被告:陈运拿,务工。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原告刘德健为与被告刘海光、陈运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刘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陈运拿的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德健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刘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陈运拿的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刘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陈运拿的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健诉称:2014年3月,被告陈运拿将位于文成县南田镇高民村三层房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按11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刘海光施工。被告刘海光承包后,雇佣原告刘德健及刘某、富某、小工刘小侯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刘海光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为220元/日。2014年3月2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二楼至三楼间做粉刷作业时,因脚手架脚梯不稳倒塌,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3134.33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1、被鉴定人刘德健系高处坠落致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右枕骨凹陷性骨折,脑疝,左颞顶头皮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及T10椎体骨折,T9附件及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一级。2、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定为长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综上,原告与被告刘海光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刘海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运拿明知被告刘海光无相关资质,又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过失,应与被告刘海光互负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海光、陈运拿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3134.33元,残疾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100%),误工费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护理费348380元(16106元/年×20年+实际支出26260元),住院伙食补贴3630元(121天×30元/天),救护车费995元,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1692419.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误工费变更为8692元(16106元/365天×197天),护理费变更为890260元(44513元/年×10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变更为3600元(1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变更为50000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额变更为1707841.33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8医院病历2张、医疗门诊及住院票据18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经过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及鉴定费支出等事实。4、救护车费票据1张,以证明救护车的费用。5、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出具的周娟英、刘海光、陈运拿、吴玉丹、刘小侯、刘小武的询问笔录6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法律关系。6、录音光盘1份、录音摘抄2份,以证明原告刘德健与被告刘海光是长期雇佣关系及被告陈运拿将房屋粉刷发包给刘海光的事实。被告刘海光辩称:一、被告陈运拿在南田镇高民村有两间房屋,一间三层,一间一层,被告刘海光曾于2013年9月以5800元/层包清工的方式承揽被告陈运拿房屋的建造,将其中一间一层房屋加盖至三层,同时雇佣原告刘德健、证人刘某、富某(已故)做工,口头约定工资为200/日。待房屋建到顶部时,被告刘海光就与被告陈运拿解除承揽关系,由被告陈运拿自行点工,但工资还是由被告陈运拿支付给被告刘海光,再由被告刘海光分发给工人。二、2014年3月,被告陈运拿要求被告刘海光为其房屋内外墙进行粉刷,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从事泥水作业,便介绍富某并陪同前往被告陈运拿家中商谈,商定按11元/平方米单价计算粉刷劳动报酬(不包含材料)。随后又联系原告刘德健及刘某、刘小侯共同为被告陈运拿的房屋进行粉刷施工。且原告刘德健及富某、刘某三人自行商定扣除小工刘小侯工资后按同工同酬共同分配计算报酬,被告刘海光并未参与做工,亦未从中获利,根据农村习惯,被告陈运拿可以与被告刘海光结算工资再分发给工人,也可以由工人直接与被告陈运拿结算。综上,原告刘德健及富某、刘某与被告陈运拿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海光既不属于雇主亦不属于共同承揽人,仅是原告刘德健与富某、刘某共同承揽被告陈运拿房屋装修粉刷事务的联系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德健在从事承揽事务做工中亦存在重大过失,因为原告自行用二脚梯和凳子及两块木板简易搭建而成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医疗费以法庭认定为准,对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贴、救护车费、鉴定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1人以5年计算为宜(计算标准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30-40元/日标准以5年计算为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出具的富某、刘某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陈运拿房屋粉刷装修工程由原告刘德健、证人富某、刘某共同承揽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富某(已故)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证人曾经在公安机关做过笔录,笔录内容都是属实的。证人是被告刘海光介绍到被告陈运拿家里做工,并约定墙壁粉刷按11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刘海光本人没有实际做工,也没有从中赚取利益,待工程完工后以11元/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扣除小工刘小侯工资再由证人与原告刘德健、证人富某按出工量平分。证人富某(已故)陈述:证人曾经在公安机关做过笔录,笔录内容都是属实的。墙壁粉刷按11元/平方米计算劳动报酬是证人与被告刘海光一起到被告陈运拿家中商定的。实际做工的是证人、原告刘德健及证人刘某,刘海光并没有实际做工,但工程完工后,还是由被告刘海光与被告陈运拿结算工资,扣除小工刘小侯工资再由证人、原告刘德健及证人刘某按出工量分发。至于粗工刘小侯是谁介绍过来的,证人不清楚。做工所用的脚手架系被告刘海光送过来的。被告陈运拿辩称:一、被告陈运拿与被告刘海光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运拿房屋内外墙粉刷工程以11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发包给被告刘海光施工,被告刘海光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故被告刘海光与原告等人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墙壁粉刷需要相关资质,故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被告刘海光,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具体与被告刘海光抗辩意见一致。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海光手写稿1份,以证明2013年被告刘海光承揽建造被告陈运拿房屋,2014年的内外墙粉刷装修亦由被告刘海光承揽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海光对周娟英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是事故发生的在场人。陈运拿与吴玉丹的笔录中陈述房屋粉刷由被告刘海光承包不是事实。刘小侯的笔录仅能证明刘小侯是由被告刘海光介绍去做工的事实,不能证明系雇佣关系。刘小武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运拿质证意见如下:对刘海光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运拿与被告刘海光系承揽关系。对其他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周娟英笔录仅能反映刘德健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被告刘海光、陈运拿为其垫付医药费的情况;刘海光的笔录仅能证明2013年被告刘海光承包建造陈运拿房屋,雇佣原告刘德健、证人富某、刘某做工的事实及原告刘德健摔伤后送其去医院治疗的经过;陈运拿及吴玉丹的笔录能反映出原告刘德健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以及在施工当天原告刘德健有喝醉的事实,同时也能反映出被告陈运拿房屋的内外墙粉刷按11元/平方米单价计算系与被告刘海光商定。刘小侯的笔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事发当天的详细经过及在笔录中陈述“我是刘海光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的,当时第一天去做的时候,我是和富某、刘某三人一起坐刘海光的车进去到高民村陈运拿家做工的……”问其工钱是怎么算,刘小侯答:“以前刘海光叫我去做,我是从海光那里拿的,每天150元,这次对刘海光讲今年工资要高一点,刘海光讲别人多少我也多少……”能客观反映出小工刘小侯系由刘海光雇佣的事实。刘小武的笔录仅能反映出被告刘海光安排原告刘德健到刘小武家扎钢筋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刘海光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且刘海光与周娟英的通话录音的内容中“工资问题220元一天”指的不是本案被告陈运拿房屋内外墙粉刷施工的220元一天,是其他房东家“德康”所做的工资,被告刘海光与原告刘德健等人是长期的泥水搭档,因原告受伤需要治疗,刘海光是帮助其催讨工资,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另一份陈新奇与周娟英的通话录音,因陈新奇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录音内容陈述由刘海光承包的事实没有根据。被告陈运拿认为:被告刘海光与周娟英的通话录音及摘抄被告不清楚。陈新奇与周娟英的通话录音,因陈新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摘抄仅能反映周娟英曾打电话给刘海光催讨工资的事实,且周娟英与陈新奇的通话录音并不能直接证明陈运拿房屋装修发包给刘海光施工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四、被告刘海光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刘某未如实陈述事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富某的笔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人富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次也算是刘海光包过来的,我们最终算钱也是从他那里拿,不过到时是以11块一平方算的。还有这次房东电线安装我也是听刘海光说是他包的,不过我看到装电线的也不是刘海光本人”,证人富某当庭陈述施工所用的脚手架也是刘海光提供。由此可见,富某当时也是认为刘海光承包。被告陈运拿表示其不清楚原告刘德健、被告刘海光及两个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富某的笔录及证言的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富某当庭陈述及公安询问笔录中均未明确承认被告陈运拿房屋的内外墙粉刷作业,系其与原告刘德健共同承揽施工的意思,故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其欲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五、被告陈运拿提供的被告刘海光手写稿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刘海光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运拿欲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陈运拿将位于文成县南田镇高民村的三层房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按11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发包给被告刘海光施工。被告刘海光承包后,雇佣原告刘德健、证人刘某、富某及小工刘小侯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3月2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二楼至三楼间做内墙粉刷作业时,因脚手架脚梯不稳倒塌,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3134.33元。事发后,被告刘海光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陈运拿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德健系高处坠落致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右枕骨凹陷性骨折,脑疝,左颞顶头皮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及T10椎体骨折,T9附件及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一级。2、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定为长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存在(详见分析说明),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原告刘德健为农业户口,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6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德健与被告刘海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刘海光与被告陈运拿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各方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问题;3、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原告刘德健与被告刘海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刘海光与被告陈运拿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被告刘海光与证人富某共同前往被告陈运拿家中商谈房屋内外墙粉刷工程,约定按11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刘德健并未与被告陈运拿联系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宜。原告刘德健、证人刘某、小工刘小侯均是由被告刘海光安排到被告陈运拿家中做工,足以证明施工人员是被告刘海光召集的。小工刘小侯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做工第一天是被告刘海光将其与证人富某、刘某送到被告陈运拿家中,在刘海光车上曾对刘海光提出今年的工资要高一点,刘海光讲别人多少,你也多少。”这亦说明刘小侯的工资是与被告刘海光进行约定。从刘小武的谈话笔录中反映出在事发的前一天原告刘德健是受被告刘海光安排到刘小武家中扎钢筋,第二天才到陈运拿家中做工,说明原告刘德健是受被告刘海光支配安排。且作业工具“脚手架”亦是由被告刘海光运至被告陈运拿家中。综上,原告刘德健与被告刘海光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至于刘海光是否从中获取利益,并不影响其与原告刘德健形成的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刘海光曾于2013年9月以5800元/层包清工的方式承揽被告陈运拿房屋的建造,将其中一间一层房屋加至三层,同时雇佣原告刘德健、证人刘某、富某(已故)做工,口头约定工资为200/日。根据农村建房的习惯,待房子建好了,被告陈运拿房屋装修粉刷亦与刘海光进行约定按11元/平方米计算,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刘海光辩称原告刘德健与证人刘某、富某系共同承揽被告陈运拿房屋粉刷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各方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问题原告刘德健提供劳务为被告刘海光承包的工程施工,其工作报酬由被告刘海光支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海光作为雇主,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又未加强对雇请人员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从事建筑作业,仍然在施工期间饮酒,缺乏安全意识,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故原告本人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由其自负损失的30%。被告陈运拿辩称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并未规定粉刷墙壁需要相关资质,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陈运拿将粉刷工程交由被告刘海光施工,原告刘德健是因缺乏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致残,为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光作为个人,虽然不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陈运拿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被告陈运拿未经审查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海光,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刘海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刘海光对除原告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运拿对除原告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8692元(16106元/365天×197天)、救护车费995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二、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实,原告主张293134.33元,属合理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90260元(44513元/年×10年×2人),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确定护理期为5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较为合理,故其合理护理费为222565元(44513元/年×5年×1人)。若原告超出上述确定的期限仍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四、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为宜;五、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并主张按5000元/年计算10年,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根据原告的生存状况、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后续治疗费期限为5年,故其合理费用为25000元(5000元/年×5年),若原告超出上述确定的期限仍需继续治疗的,可另行主张;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00元/年计算10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确定营养期为5年较为合理,故依法确认为54750元(365天×5年×30元/天);若原告超出上述确定的期限仍需继续加强营养的,可另行主张。综上,除原告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为(962896.33元-30000元)×70%+30000元=683027.43元(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被告刘海光应赔偿478119.2元(683027.43元×70%),被告陈运拿应赔偿204908.23元(683027.43元×30%),扣除被告刘海光已支付的8000元及被告陈运拿已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刘海光应赔偿470119.2元,被告陈运拿应赔偿199908.2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健470119.2元;二、被告陈运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健199908.23元;三、被告刘海光、陈运拿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71元,减半收取10085.5元,由原告刘德健负担6128.5元,被告刘海光负担2776元,被告陈运拿负担11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