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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冶庆贺、谢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2011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旭颖,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谢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旭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到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索要钱款时与被告人王某乙之妻孙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乙开车欲带孙某某离开时,被害人王某甲朝王某乙的车上踹了一脚。后被告人王某乙下车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左脸部,致王某甲左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8189.43元、住宿费863元、交通费9207.7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75190.13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王某甲对本起故意伤害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请求相应减轻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被害人王某甲构成轻伤二级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疑点,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民事部分的辩论意见是,住院病案并没有相对应的用药清单,不能证实这期间王某甲实际住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15点,病案记载患者一天前耳部受伤,耳道流血,而本案中王某乙打王某甲是1月29日,患者在一天前被人打伤,其左耳受伤并不是被告人王某乙所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窥镜报告单显示王某甲于1月29日3点48分到该医院检查,距离案发已经过去四个多小时,该报告单中却显示王某甲的鼓膜充血、新鲜血迹覆盖,证实王某甲的该处伤情不是王某乙导致的;药房消费记录、商户存根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医嘱相互佐证,也没有持卡人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汽油费、出租车票据、济南至梁山的票据、住宿票据与本案无关;梁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长期休息一年,与王某甲伤情不符;王某甲所在单位工资数额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王某甲的伤情不是王某乙造成的,其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妻庄某某、其姑王某丙到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索要钱款时与被告人王某乙之妻孙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乙赶到后开车欲带孙某某离开时,王某丙拉住车门,被害人王某甲朝王某乙的车上踹了一脚。后被告人王某乙下车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左脸部,致王某甲左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7月2日9时许到梁山县公安局小安山派出所投案,后被民警付吉永、刘性泉带至梁山县公安局县城中区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的证言,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第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出具的技术性审查报告,梁山县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门口的监控录像光盘,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493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916.33元,于2015年1月29日、2月20日、3月17日、3月12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梁山县人民医院职工,月工资收入386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疑点,已有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出具的技术性审查报告予以复核,并由公诉机关进行了解释说明,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因鉴定意见存在疑点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对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伤情有关联的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主张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伤情有关联,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伤情有关联,酌情支持5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635.33元(4916.33元+1719元)、误工费1576.47元(3863元÷30天13天)、护理费650元(5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975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6635.33元、误工费1576.47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5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