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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珍兰与巩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兰,巩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刘珍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国强,成年,农民。原告刘珍兰诉被告巩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兰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兰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巩国强向原告刘珍兰借款14000元,约定同年12月15日偿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至今。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巩国强偿还原告刘珍兰借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巩国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巩国强向原告刘珍兰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2月15日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巩国强偿还原告刘珍兰借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巩国强借原告刘珍兰现金1400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珍兰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巩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