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许开会与卢志祥、彭柱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开会,卢志祥,彭柱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许开会(又名许军),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卢志祥,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彭柱荣(又名彭柱),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告许开会诉被告卢志祥、彭柱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文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哲、人民陪审员王晓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会与被告卢志祥、彭柱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卢志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卢志祥将位于腾达物流的一处门店以51万元卖给原告。2012年12月14日,因被告卢志祥拖欠被告彭柱荣2万元,指示原告垫付被告彭柱荣,将来从原告应付房款中折抵。2014年4月10日,被告卢志祥以原告拖欠其房款为由提起诉讼,磴口县法院作出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卢志祥剩余房款8.7万元,但没有扣除原告垫付的2万元。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卢志祥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答辩人位于腾达物流门店一处,价款51万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2012年12月14日答辩人欠第三人彭柱荣2万元到期,指示原告将购房款2万元直接给付彭柱荣,抵清三角债。2013年9月26日答辩人与原告夫妇结算已付房款收据,包括抵顶的三角债2万元,并由原告夫妇给答辩人打下欠条一张。后因原告没有按期偿还欠房款,答辩人于2014年将原告夫妇起诉到磴口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偿还了欠款9万元。在整个诉讼与执行期间,原告从未提出2万元没有结算,不符合常理。二、答辩人已经将抵债的2万元进行结算。在答辩人诉原告偿还房款的案件诉讼期间,原告能将漏计的3000元发现,最后偿还房款8.7万元,难道2万元发现不了?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柱荣辩称,被告卢志祥欠我2万元,我欠许开会2万元,然后我就把卢志祥的2万元顶在许开会名下,抵顶了房款,我打了2万元的收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14日彭柱荣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柱荣收到了被告卢志祥的欠款。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及举证意图均无异议。被告卢志祥向法庭提供了其本人收到房款的收条7份,共计收到房款49万元。许开会、姚玉梅给被告卢志祥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房款9万元欠条一份。证明本案中的2万元包含在了房款中。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彭柱荣未提供证据。承办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一定关联,被告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的举证意图与其诉求无直接关联,亦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方的不当得利,故原告的举证意图不予确认。被告卢志祥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举证意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举证意图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许开会与被告卢志祥签订协议,被告卢志祥将位于磴口县腾达物流园区的一处门店以51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2年12月14日,因被告卢志祥拖欠被告彭柱荣的砂石料款,被告彭柱荣拖欠原告许开会的修理款,三人通过电话协商,约定由原告许开会以2万元对被告彭柱荣的债务进行抵顶,再由原告许开会从应付被告卢志祥的房款中予以折抵。原告许开会与被告彭柱荣抵顶后,2014年6月21日,原告许开会以被告卢志祥在结算已付房款时未将与被告彭柱荣抵顶的2万元计算在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2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许开会与卢志祥对已付房款结算后,许开会给卢志祥出具欠房款9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10月24日卢志祥持该欠条将许开会诉至本院,庭审中许开会对本案讼争的2万元未提出抗辩,该案已经本院审理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卢志祥与原告许开会、被告彭柱荣协商抵顶债务2万元,并由被告彭柱荣给原告许开会写下收条的行为,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2万元在2013年10月21日原告许开会与被告卢志祥结算已付房款时是否计算在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原告许开会持有被告彭柱荣所写的收条,但该收条所证明的事实发生在原告许开会与被告卢志祥结算已付房款之前,在双方对已付房款进行结算并将余额全部履行后,原告再主张该2万元未计算在内,不合常理。从原告许开会对被告卢志祥的付款情况看,除转账的21万元外,最大的一笔为5万元,其余则为3万元、2万元、1万元、5000元、3000元,付款次数多达十余笔,均为被告卢志祥索要,原告从未主动付款。从中可以看出,2万元在原告的付款数额中也是较大的一笔。双方结算三天后,卢志祥持许开会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时,原告从书面答辩到法庭审理,均未提及该2万元并要求抵消,相反,却对没有手续而为被告卢志祥支出的3000元在法庭上积极抗辩并进行了核减。对原告来讲,没有手续且数额较小的3000元尚能积极主张,而对持有收条且数额较大的2万元只字未提,不合常理。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自己保管的收条暂时找不到,但被告彭柱荣一直在当地从事个体经营,原告许开会与被告卢志祥对被告彭柱荣手机号码均知晓,无论在双方对已付房款结算时还是卢志祥对许开会提起债务诉讼时,均可通过三人对质的方法来确认该2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找不到收条而无法结算的障碍,故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时被告卢志祥以原告找不到收条为由不予计算的理由显然不充分。综上,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当得利,除提供一张收条外,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当庭陈述理由又与常理相悖,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开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开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娟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