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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传生与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生,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郭传生,男,生于1970年4月2日,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厉建平,总经理。原告郭传生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章丘市鑫佳强钢材经营部的个体业主,从事钢材销售业务。2012年,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济东明渠段工程施工六标项目”时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截止2013年6月6日,共计欠原告钢筋款27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货款,同时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截止原告起诉,尚欠钢筋款10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1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济东明渠工程施工六标项目经营部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及桥梁工程的基坑开挖、基础处理、引路回填压实、桥墩、桥台、附属工程及其他项目提供劳务作业。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郭传生经营的章丘市鑫佳强钢材经营部购买钢筋,截止2013年6月6日,尚欠原告郭传生钢材款278000元,同日原告郭传生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济东明渠工程施工六标项目经营部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归还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前,违约责任为如到期不能支付原告钢筋款则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整。原告郭传生、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济东明渠工程施工六标项目经营部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支付178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钢筋款10万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1、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济东明渠工程施工六标项目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中成立的临时项目部。2、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议(一致)通过并决定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公司名称“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正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务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书,证人杨玉海、赵俊杰的证言,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局调取的企业档案登记材料,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钢筋,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济东明渠工程施工六标项目经营部在还款协议担保人一栏加盖印章,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法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筋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杨恩思人民陪审员  宋秀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