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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邦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邦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邦聪,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邦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邦聪及其辩护人谢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黎邦聪因形迹可疑,在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广场华天大酒店附近被巡逻队员抓获,并发现其携带一个绿色药盒,内装有一大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从被告人黎邦聪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79.18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邦聪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人王某和廖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黎邦聪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邦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79.18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黎邦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邦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邦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清华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