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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宣某某,男,1994年12月27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5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艳、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白城市五谷粥铺找朋友期间,将该粥铺老板蔡某某放在吧台内钱包中的现金2172.00元盗走并挥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17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白城市五谷粥铺找朋友期间,将该粥铺老板蔡某某放在吧台内钱包中的现金2172.00元盗走并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的抓获经过,2014年8月3日2时10分,长庆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成、李某某,经秘密工作,将被告人冯某某在明仁辖区文化广场西侧的“钱柜歌厅”大厅内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冯某某对2014年7月1日21时许在长庆八委“五谷粥铺”吧台盗窃手包内现金2172.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二、视频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五谷粥铺盗窃失主蔡某某现金2172.00元的整个过程。三、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日20时许,我朋友冯某某(就是宣某某)来五谷粥铺找我,我与冯某某在吧台旁边唠嗑有2个多小时。这期间,冯某某问我两、三次柜台上有什么酒,我就去柜台上看了看,大约22时许,老板回来后冯某某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另一个老板接班,发现钱包里2172.00元丢了,然后我和老板一起看吧台的监控录像,看见冯某某趁我去看酒的时候将2172.00元钱偷走。冯某某20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体形偏瘦,作案当天上身穿白色半截袖,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左侧胳膊烫有一堆烟花,带一串咖啡色佛珠手链。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我是宣某某的母亲,我是后改嫁给宣某甲的,我就把冯某某改名叫宣某某了。四、被害人陈述失主蔡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日6时30分,我到五谷粥铺接班,看到放在吧台上的钱包内2172.00元现金不见了。我给我哥打电话问是否拿钱包里的钱了,我哥说没拿。我就看昨晚的监控录像,发现昨晚21时许,我的钱包内的现金2172.00元被一个年轻人偷走后,把钱包又放回吧台。那个年轻人20多岁,身高1.7米左右,体型偏瘦,平头,上身穿一件白色半截袖,下身穿一件蓝色牛仔裤,右手带一串佛珠。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去五谷粥铺找服务生大笨(具体姓名不知道)。到了五谷粥铺后,我在吧台前站着,大笨在吧台里面站着,我发现吧台旁边的电脑旁有一个钱包,我就想偷这个包里的钱。我和大笨面对面站着没有机会偷,我就问大笨身后酒柜上的酒都是什么牌子的,大笨就回头看,我趁机从吧台前边伸手将钱包拿过来,打开拉链把钱拿出来揣进左侧前边的裤兜里,大概有2000多元,具体多少我不清了。之后我把钱包拉链拉上,把钱包又放在了原来的位置,然后我就走了。我偷的钱都让我上网、抽烟、吃饭花了。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17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