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范建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范建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张玉珍,女,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范建全,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广全,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原告张玉珍与被告范建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被告范建全的委托代理人范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盖房后,自己安装大门,把社里的大路堵住人们没法行走。我的地紧邻社里的大路,被告就把我的地堰子摊平了,开着四轮车从我的地里来回走,导致我种的三亩玉米被四轮车压死一半,我每亩玉米的收入是1700元,共损失2550元。被告至今把原告的地共摊平18次,我岁数大了不能隆地堰,每次花150元雇人隆堰,18次共2700元。我种玉米用了20袋化肥,5袋二胺、5袋尿素共花了17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地南北相邻,原告在那里共有1.3亩地种植玉米,玉米现在仍在地里,长势很好。实际是原告把社里大路开出2分地左右自己种地,被告没有摊原告的地,摊的是原告开的村子里的路。原告雇人隆地堰的损失和玉米损失的价格应该有证据。化肥、人工等都不能另行计算损失。2月份正值春节期间,天寒地冻,被告不可能去摊地堰子。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社员,两家的承包地在同一排中间隔有两块地,原告的在东面种植玉米,被告的在西面种植西瓜,地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社里的路供社员通行,2014年原告自行将路毁损摊成地种植玉米,因影响被告通行后被被告摊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原告毁路种地,损害了公共利益,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在原路上平地走路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承包地被被告摊平和四轮车碾压其承包地给其造成损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