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何川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何川苏,陈茂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14号,机构代码76281768-2。法定代表人张海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立超。委托代理人解将方。被告何川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诉被告何川苏、陈茂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立超、解将方,被告何川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金,被告陈茂迎的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元公司诉称:原告中标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的汴河大桥、石集大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陈茂迎,工程总价款为1391208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陈茂迎9019000元,以借款方式投入工程款2825000元,接管后期工程支付3412194.56元,合计15256194.56元,已经超出被告陈茂迎应得工程价款。扣除被告陈茂迎的质保金600000元,被告陈茂迎已经倒欠原告工程款,故泗洪县交通局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4782808元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陈茂迎。但在被告何川苏申请执行被告陈茂迎借贷纠纷一案中,泗洪县人民法院查封泗洪县交通局尚未支付给原告的价款190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且何川苏与陈茂迎的借贷关系不真实。请求判令:1.确认4782808元属于原告所有;2.停止对该工程价款的执行。被告何川苏辩称:1.被告何川苏出借给被告陈茂迎1540000元已经法院调解确认,债权人何川苏有权申请执行义务人陈茂迎到期债权,即该工程款;2.被告陈茂迎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所欠的工程款应均归陈茂迎所有,不属于原告;3.原告出借2825000元给被告陈茂迎获取高额利息,是普通借贷关系,不优先于何川苏的债权,被告陈茂迎借何川苏15400**元也是用于工程。故人民法院执行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茂迎辩称:1.二被告间借款关系真实,原告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贷关系提出质疑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被告陈茂迎与原告是分包关系,由陈茂迎组织施工,工程价款就是原告中标的价款,由审计决定,交原告400000元管理费,工程价款归被告陈茂迎所有;3.原告借款给被告陈茂迎与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影响工程价款属于陈茂迎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泗洪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对泗洪县黄河路汴河大桥、孙石路石集大桥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盛元公司中标。同年11月18日,原告盛元公司与被告陈茂迎签订该中标桥梁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陈茂迎包工包料组织施工,交纳原告管理费4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陈茂迎价款为原告与发包方合同价款,以工程结算审计为准。原告负责整体工程安全、质量及工期的监督。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泗洪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汴河大桥、石集大桥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其后,原告成立项目部,由原告派人担任项目部经理,并派出会计、技术等人员,除项目经理外,原告派出人员均由被告陈茂迎支付工资。2009-2010年8月间,泗洪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共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913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原告收到工程价款后,已经实际支付被告陈茂迎9019000元。2014年1月14日,该工程经结算审计,泗洪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3912080元。2009年7日10日,被告陈茂迎向被告何川苏借款1540000元用于桥梁工程建设。2013年8月27日,本院受理被告何川苏起诉陈茂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案,并根据何川苏的申请,查封陈茂迎以盛元公司名义在泗洪县交通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900000元,同年9月2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陈茂迎于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何川苏借款本金154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0%,从2009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被告陈茂迎逾期未履行义务,何川苏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盛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剩余工程价款属于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1900000元的执行措施。同年6月11日,本院驳回了盛元公司的异议请求。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大桥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桥梁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9019000元拨付款凭证,被告何川苏提供的(2013)洪商初字第0394号民事调解书、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2014)洪执字第032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洪执异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陈茂迎与原告盛元公司关系;2.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归谁享有。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茂迎与原告盛元公司关系。原告盛元公司主张为分包关系,举证:1.盛元公司陈述,双方为分包关系,设立项目部,由原告派人担任项目经理,与泗洪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联系、参加会议均是项目经理参加,工程价款拨付也是到原告单位,再由原告拨付给陈茂迎;2.桥梁工程合作施工协议,证实双方是合作、分包关系。被告何川苏质证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从合作协议内容看,陈茂迎包工包料、筹集启动资金、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负责实际组织施工,双方就是挂靠关系,陈茂迎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陈茂迎对原告的举证质证认为,对证据2没有异议,双方是分包关系,交通局开会需要项目经理参加,工程价款是打到原告账上后再转给陈茂迎,不需要陈茂迎申请,交通局没有直接付款给陈茂迎。被告陈茂迎并举证:3.投标担保收据、招投标文件资料领取表,证实担保金由陈茂迎交纳、文件资料由陈茂迎领取,陈茂迎是借用原告的资质。原告盛元公司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仍然是分包关系。被告何川苏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陈茂迎系借用原告资质,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证据2、3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与被告陈茂迎的质证陈述相吻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证据2、3,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招投标时,被告陈茂迎即与原告盛元公司联系,由陈茂迎参加了投标工作,中标后,原告盛元公司与被告陈茂迎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陈茂迎筹集启动资金,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由项目部经理参加泗洪县交通建设指挥部的相关会议,工程拨款直接拨付到原告盛元公司,再由盛元公司转拨给被告陈茂迎。被告陈茂迎未直接向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交通局)领取过款项。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归谁享有。被告何川苏举证:4.2010年1月1日盛元公司与陈茂迎的协议,证明盛元公司出借资金给陈茂迎月利率6%,是普通借贷关系,不是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盛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无异议,但借款282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是真实的,并未计息,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应抵扣原告应付给陈茂迎的工程价款。原告盛元公司并举证:5.陈茂迎向盛元公司借款借据22份,证实从2010年1月1日-8月15日,陈茂迎分22次,以工程款、工程材料款的事由,累计借款2825000元。6.盛元公司履行法院裁判文书6份和履行凭证,证实支付陈茂迎施工期间拖欠他人工程款经人民法院裁判后,由盛元公司履行共计1933873.63元。7.支付陈茂迎欠付他人的工程款凭证17份,证实陈茂迎退场后,盛元公司支付770336元。8.盛元公司接手工程施工支付凭证,证实支付大桥修补、桥面连接线等计707984.93元。被告陈茂迎质证认为:对被告何川苏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盛元公司提供的证据5、7、8无异议,工程缺乏资金就向原告借款的,工程基本结束后,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未付,债权人就找陈茂迎的,其就离场了;对证据6中杨志富工人工资270000元有异议,杨志富提供的是假证据,该调解书错误,其他无异议。被告何川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根据证据4借款有高额利息,该2825000元中不清楚本金与利息各为多少;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否合理和实际支付,其中应付开票税款297968.93元应未支付。本院认为,证据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被告陈茂迎无异议,被告何川苏质疑可能包括利息,但从借据本身、时间的连续性、借款的用途、原告的记账,以及借款人的质证意见等综合评判,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排除其中包含利息;证据6被告何川苏无异议,被告陈茂迎仅对其中一份调解书确定的270000元提出异议,主张杨志富提供了虚假证据,因该事实系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在被告陈茂迎不能提供确切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调解书具有证明效力,故证据6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8被告陈茂迎无异议,被告何川苏有异议,但该证据系银行支付凭证、经领人手续、财务审核等,用途清楚,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中的应付开票税款297968.93元,为应付款项,尚未实际支付。根据上述分析认证的证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再查明如下事实:在被告陈茂迎组织施工过程中,2010年1月1日盛元公司与陈茂迎签订协议,由盛元公司向项目投入资金200万元,性质为陈茂迎借款,月利率6%,在后期工程拨付款中由原告盛元公司直接扣回。2010年1月1日-8月15日,被告陈茂迎累计借款2825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在桥梁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陈茂迎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而离场,由原告盛元公司接手工程收尾工作。原告盛元公司履行6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陈茂迎拖欠他人工程款1933873.63元,支付陈茂迎欠付他人的工程款770336元,并接手工程施工支付大桥修补、桥面连接线等费用计410016元,还应付开票税款297968.93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陈茂迎与原告盛元公司关系。原告盛元公司与被告陈茂迎在招投标时即接触,并由陈茂迎参与投标工作,中标后,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陈茂迎筹集启动资金,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从该约定内容来看,原告盛元公司是通过合作的方式拿下工程,并将工程交由被告陈茂迎实际施工,自己收取管理费。该过程中存在两个合同,即原告与招标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陈茂迎签订的合作合同。原告盛元公司与被告陈茂迎主张为分包关系,是根据双方的合作合同作出的法律性质判断,而被告何川苏主张为借用资质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是基于被告陈茂迎实际施工的身份作出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相对方,或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没有资质的人,均称为实施施工人。故本案中被告陈茂迎为实际施工人,但被告陈茂迎与原告盛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受双方合作合同关系调整。第二,关于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归谁享有。本案中,在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原告盛元公司、被告陈茂迎之间,存在两份合同,即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陈茂迎的合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派出的项目部经理参加泗洪县交通建设指挥部的相关会议,工程拨款直接拨付到原告盛元公司,是按照施工合同在履行;而原告盛元公司收款后转拨给被告陈茂迎,被告陈茂迎未直接向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交通局)领取过款项,是按照合作合同在履行。故在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原告盛元公司和被告陈茂迎三方之间,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陈茂迎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其并没有直接与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享有与负担的相对方是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原告盛元公司,对该双方具有约束力,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应由原告盛元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何川苏主张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属于陈茂迎所有不予支持。被告陈茂迎只能依据合作合同向原告盛元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原告盛元公司是否还欠被告陈茂迎工程价款。被告何川苏申请执行被告陈茂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陈茂迎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在陈茂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陈茂迎应得的工程价款债权的义务人是原告盛元公司,若盛元公司欠付,则发包人泗洪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盛元公司应付被告陈茂迎工程总价款为13912080元,其已经实际支付9019000元,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支付1933873.63元,支付陈茂迎欠付他人的工程款770336元,并接手工程施工支付大桥修补、桥面连接线等费用计410016元,合计12133225.63元。原告在施工中还出借2825000元给陈茂迎用于工程建设,该款虽为借款并约定利息,但实际用于工程,且双方明确约定在后期工程拨付款中直接扣回,诉讼中原告仅按本金结算,故该2825000元应一并纳入原告与被告陈茂迎间的工程款结算。至此,原告盛元公司已经不再欠被告陈茂迎工程价款。故被告何川苏也不能再以被告陈茂迎对原告盛元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申请执行。综上,被告陈茂迎系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与泗洪县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原告盛元公司和被告陈茂迎三方之间,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欠付的工程价款对应的权利人是原告盛元公司而不是被告陈茂迎。原告盛元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陈茂迎工程价款,被告陈茂迎对原告盛元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本院在何川苏申请执行陈茂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不能执行原告盛元公司对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享有的到期债权,应停止执行,对原告盛元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盛元公司要求确认泗洪县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欠付的4782808元工程价款属于其所有的请求,应由双方按合同履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原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泗洪县交通局的工程款1900000元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何川苏负担10000元,被告陈茂迎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 永 峰代理审判员 李 叙 叙人民陪审员 杨 有 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超、王成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回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