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令芹与杨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令芹,杨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陈令芹。委托代理人蒯春华。被告杨永。委托代理人杨启武。委托代理人管井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云。委托代理人刘硕。委托代理人褚召君。原告陈令芹诉被告杨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令芹的委托代理人蒯春华、被告杨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武和管井才、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和褚召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令芹诉称,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杨永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3KM+330M处与对向行驶的张广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广芹、陈令芹受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贾汪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桡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共住院38天。经查,鲁D×××××号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899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100元,共计19948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可能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拨打120电话对伤者进行施救,同时拨打110报警。张广芹及原告先后被送至汴塘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转院治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及给其家人造成的诸多麻烦,被告深感愧疚并表示诚挚的歉意。被告愿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永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杨永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3KM+330M处与对向行驶的张广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陈令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广芹、陈令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陈令芹被送至贾汪区汴塘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同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桡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陈令芹住院38天,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陈令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花费共计190823.73元,其中杨永垫付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57000元,原告陈令芹花费133823.73元。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芹、陈令芹不负责任。鲁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杨永,该车在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陈令芹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9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3559.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其他损失,原告陈令芹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汴塘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杨永赔偿。本案中,原告陈令芹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共计190823.73元,医疗费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4477.73元。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令芹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2400元;不足部分,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0元。对于仍不足部分82077.73元,应由被告杨永赔偿,扣除杨永应经赔偿的57000元,被告杨永应再赔偿原告陈令芹25077.73元。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陈令芹11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令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2400元;二、被告杨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令芹医疗费2507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杨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