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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徐孟建、徐林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孟建,徐林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20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孟建,农民。2006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徐林桥,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被告人徐林桥拒绝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孟建、徐林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孟建、徐林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徐孟建、徐林桥及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徐孟建通过被告人徐林桥介绍后,联系到毒品下家胡某甲(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徐孟建、徐林桥至胡某甲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的家中,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14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约14克)贩卖给胡某甲。2014年4月某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孟建至慈溪市横河镇建东路附近,以人民币37000元的价格,将8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80克)贩卖给胡某甲。2014年4月15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孟建至慈溪市横河镇三角站邮局附近,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4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40克)贩卖给胡某甲。被告人徐林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孟建、徐林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帐目资料、电话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孟建、徐林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孟建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徐林桥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孟建、徐林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徐孟建系多次贩卖,数量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徐林桥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孟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林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林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林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孟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明请求对被告人徐孟建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徐林桥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徐孟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并处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徐林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扣押移动电话机三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