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南京南微电机有限公司与南京仪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南微电机有限公司,南京仪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南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海涛,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仪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滨江开发区宝象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智仙,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南京南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微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仪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驳回南微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微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南微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仪机公司应当支付43851元的欠款。一审中,南微公司为证明仪机公司的欠款事实,向法庭提供(1)南微公司制作的43851元应收账款明细表;(2)拍摄有仪机公司财务部门电脑显示屏页面显示欠款43851元的照片;(3)仪机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人员书写“43851元”的便条书证。以上证据虽为间接证据,但仍可以相互印证,增强证据效力证明仪机公司的欠款事实。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仪机公司承担。仪机公司提交答辩称:仪机公司与南微公司之间货款已结清,其不欠南微公司货款,双方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南微公司递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仪机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南微公司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南微公司称最后一次货款发生时间在2011年,即使存在货款纠纷,南微公司在2014年提起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南微公司败诉,并无不当。因此请求裁定不予再审。本院认为:南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仪机公司欠其涉案款项。南微公司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系其单方面制作;照片的拍摄场所无法确认;而便条除款项金额外,并无任何关于该款项性质说明,亦无书写人签字。在南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的总金额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三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仪机公司拖欠其涉案货款。综上,南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微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