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玉杰与刘泽凯、倪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王玉杰。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宋伟,青州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凯。被告倪蒙蒙。原告王玉杰诉被告刘泽凯、倪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刘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杰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泽凯、倪蒙蒙向原告王玉杰借款200000元,用于银行资金周转。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倪蒙蒙农行账户,被告刘泽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追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泽凯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同意与倪蒙蒙一块归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没有办法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发生后我归还一部分本金,归还了13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倪蒙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泽凯、倪蒙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泽凯向原告王玉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倪蒙蒙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此后,原告自2014年6、7月间开始追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卡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泽凯向原告王玉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追要未归还借款,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泽凯、倪蒙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倪蒙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泽凯辩称涉案借款系其与原告共同做生意所借,双方约定利润平分,且已归还13000元,上述事实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凯、倪蒙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玉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刘泽凯、倪蒙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桂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