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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甘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会秀,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九华山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委托代理人刘艳。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楼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联药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金秀、潘四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会秀、廖石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刘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所辖洞庭信用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定于2009年5月30日到期归还,月利率9.6‰。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当时还未办理过户的岳国用(1994)字第21240801号的土地作抵押。贷款到期时,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所辖洞庭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偿还,并承诺尽快办理抵押手续。经原告审批同意,2009年5月30日原告所辖洞庭信用社与被告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又未按约还贷,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2.095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但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且应支付逾期罚息及承担其他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依法应对被告承诺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954.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月利率9‰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承诺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申请贷款的报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辖的洞庭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双方对于借款的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约定年利率为9.6‰,折合为月利息为9‰。4、抵押合同、承诺书、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借款的时候承诺以其为办理过户的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申请展期报告、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证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贷款到期后与原告下辖的洞庭信用社办理了展期一年的手续。6、被告还本付息的清单、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凭证及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付本息的情况及原告向被告讨款和被告承诺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共计16次,金额为1420954.74元。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结欠本息情况。被告辩称,答辩人是由沈阳同联集团于2005年9月以“等额资产、等额负债”的方式对原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进行改制后成立的一家民营企业。企业改制前,原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曾在2000年7月与9月二次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截止2005年8月,原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仍欠原告100万元。原告为了使此笔债务能尽快偿还,于2008年5月与答辩人达成协议,由原告所辖洞庭信用社再次借款180万元,用于偿还原岳阳中湘康神药业九团有限公司欠款及欠息。答辩人认为此笔借款是为了偿还原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的欠款及利息,在以下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答辩人可以不予付款。一是原中湘康神的所有资产到目前为止尚未过户到答辩人名下,兼并工作尚未完成;二是根据岳阳市政府与沈阳同联集团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只承担岳阳市政府向答辩人移交原中湘康神的债务,对没有列入的其他债务仍应由岳阳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现债务分割仍未完成,原告的此笔债务还不确定由答辩人承担。另外在2012年4月29日,答辩人被政府要求强行关停,关停后政府没有及时支持公司老厂区土地的收储开发工作,关停已有二年多,政府不闻不问,使企业陷入了巨大的困境之中,沈阳同联药业集团为了为政府排忧劫难,积极采取措施,解决了绝大部分下岗职工的就业问题,对于实在无法就业人员,也一直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维持了一方的社会稳定,但政府却未给答辩人任何经济补偿,答辩人现在资金处于极度紧张中,无法支付原告的欠款。综上,原告所诉是原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的欠款,答辩人也非恶意拖欠,恳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理。答辩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阳中湘康神药业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农村合作信用社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与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农村合作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联药业的财务账,证明同联药业改制之前中湘康神向楼区信用联社洞庭信用社贷款1200万元,2005年中湘康神改制为同联药业之后,同联药业向洞庭信用社贷款偿还了中湘康神的贷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利息部分要求核实,本院认为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实际计算为准,对证据7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体现的是原岳阳中湘康神药业有限公司与洞庭信用社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5日被告同联药业向原告楼区信用联社下属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庭信用社(以下简称洞庭信用社)申请贷款180万元。2008年5月30日,被告同联药业与洞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当日,洞庭信用社向被告同联药业发放了18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同联药业与洞庭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同联药业用编号为岳国用(1994)字第21240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1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4月30日被告同联药业向洞庭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2009年5月30日,被告同联药业与洞庭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18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0年5月30日,对展期期间的利率没有进行约定。此后被告同联药业偿还了部分贷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楼区信用联社向被告同联药业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的贷款本金为1420954.74元,被告同联药业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的贷款本金为1420954.74元,被告亦盖章予以确认。贷款后被告同联药业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另查明,洞庭信用社系楼区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楼区信用联社下属的洞庭信用社与被告通联药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洞庭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420954.74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的欠款,不应由被告偿还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联药业提供担保的资产岳国用(1994)字第21240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岳国用(1994)字第21240801号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20954.7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岳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易金秀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