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李先福,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福、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婚后,因经营塑料造粒,且加上对儿子的抚育,为此共负债28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债务280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儿子张某乙出生年月均属实,但被告现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好,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诉称的债务,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子张某乙出生年月;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三、借条复印件10份,拟证明婚后因抚育儿子及经营塑料造粒共负债2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借条,被告表示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晓。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均存有异议,且借款涉及案外权利人的权益,在债权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上述借款进行确定,故对证据三的借款复印件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十七年有余,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儿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