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海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春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090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银苑小区16栋5号。法定代表人XX宽,总经理。被执行人彭春利。申请执行人北海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春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北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等共1879.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春利已经支付了1700元给申请执行人北海家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申请人同意余款不再追索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