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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宋超与何海龙、何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何海龙,何萧,索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宋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海龙。被告:何萧。被告:索鹏。原告宋超与被告何海龙、何萧、索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龙、何萧、索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何海龙以经营周转为由在被告何萧、索鹏的担保下向我借款30000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何海龙28000元,同时给付现金2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何海龙给付了部分借款现金,余款18000元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海龙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滞纳金,由被告何萧、索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海龙、何萧、索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何海龙在被告何萧、索鹏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宋超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8000元,同时给付被告何海龙2000元现金,同日何海龙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到期后还本付息,逾期加缴20﹪的滞纳金,担保人对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其他事项为,汇入信用社卡号62×××42,借款人:何海龙,担保人:何萧、索鹏,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何海龙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余款18000元未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何海龙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滞纳金,由被告何萧、索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动对滞纳金进行了调整,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海龙向原告宋超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何海龙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账户明细为证,原告宋超与被告何海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宋超为被告何海龙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何海龙应向原告宋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何海龙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何海龙偿还借款余额18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将滞纳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何海龙向原告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何海龙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萧、索鹏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栏内签名担保,至原告诉讼之日,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何萧、索鹏应对被告何海龙的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萧、索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海龙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龙偿还原告宋超借款本金18000元;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何海龙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日结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何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何萧、索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何海龙、何萧、索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