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6年7月31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月31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7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9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1月9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康市芝英镇郭山村郭山工业区66号6楼,利用被害人卢某放在房间门边窗户上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卢某居住的宿舍房间,盗走卢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200元。2、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康市芝英镇雅庄村龙青山25-1号2楼,趁无人注意之际进入未上锁的厂长室,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600余元。3、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二期工业区合力路6号,趁无人注意之际进入未上锁的办公室,在盗窃被害人舒某放在办公桌下包内的1600元现金时被舒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卢某、胡某、舒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协查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缴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