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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杨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杨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吴宇华。被告:杨晓伟。原告吴宇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晓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2月10日,分9期,被告应该在每月10日18点前等额偿还本息478.44元。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需支付10%的违约金,并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但至今被告仅偿还478.4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827.5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144元(罚息每天8元,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共18天,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借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4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宇华的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在每自然月结息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足额存入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甲方(即原告)专用账户中,否则视为违约。《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催讨费用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归还了第一期本息后未再还款,故被告未能尽到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期还款的期限是2014年7月10日之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53.72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382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7月10日之前的欠款本金应为3581.56元,利息为53.72元。因案涉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现有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及利息3635.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81.5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