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斌与候秀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侯秀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周斌。被告:侯秀真。原告周斌与被告侯秀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被告侯秀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13年,我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给我的同学邓浩天保管。2014年2月14日,被告征求我的意见后用我的信用卡在本市南湖北路东风地铁龙4S店购买雪铁龙C5车一辆,支出款项49000元,2014年2月14日至6月24日,被告都能按时还款,但2014年6月25日之后因未能及时还款产生了逾期利息,对我的信用度和征信记录造成了一定影响,我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及利息,并归还信用卡,但被告未能归还信用卡。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下的POS机支取19500元,我质问其为何仍在使用我的信用卡后,其承诺会如期偿还信用卡欠款。但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我多次催要,其不但否认使用我的信用卡���并称不认识我,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500元,利息585.26元(由银行提供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计58天的利息清单确认)。被告侯秀真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将其信用卡交给案外人邓浩天,邓浩天用原告的信用卡在我处刷卡使用,因此,我没有使用原告的信用卡。事实是邓浩天于2013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50000元,我后来买车时要求邓浩天偿还借款,2014年2月14日,我买车时邓浩天用原告的信用卡给我还的钱,共计支取49000元,后来邓浩天说信用卡是原告的,因邓浩天将原告的钱用了,邓浩天为了偿还原告卡内的钱,又向我借款49000元,并将钱还给了原告,后来我要求邓浩天偿还借款,邓浩天又用原告的信用卡给我还款19500元,19500元是邓浩天通过我的POS机支付。2014年11月25日,我为了避免与原告产生纠纷,我又给邓浩天支付19500元,因此,我没有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名下的银行信用卡(卡号:370247038571781)在被告持有的POS机上刷卡支付19500元,原告以该款项系被告私自刷卡使用,至今未归还为由诉到本院。原告为佐证上述款项系被告使用,提供手机微信内容的照片一份,微信内容显示:你们家的事我不会去参与,和我没有关系,以后你自己的事情你自己处理,我把周宾的2万元我自己还,你周宾的3万元我也没钱帮你还。被告对上述微信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信用卡是交付给案外邓浩天使用,其没有向被告交付过信用卡,现其已经从邓浩天处取回信用卡。被告提供收条一份及其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的谈话录音,收条用于证明其已经将原告的19500元给付邓浩天(邓浩天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借其妻子的钱),录音内容显示邓浩天已将19500元交还原告,原告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手机录音资料、欠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不当得利之债主张权利,被告是否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则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名下的银行信用卡在被告持有的POS机上刷卡消费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陈述其信用卡仅交付给案外人邓浩天使用及被告陈述已经将争议的19500元交付邓浩天的事实,能够佐证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原告信用卡并刷卡消费的事实,并且,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亦证明邓浩天已经将19500元交付原告,因此,亦不存在原告信用卡在被告持有的POS机上刷卡消费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1.0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15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