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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登宇、许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登宇,许启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和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宇,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许启锋,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登宇、许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改改、被告许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登宇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登宇向原告购买中国重汽生产的汽车一辆(型号为ZZ3317N4267N1),单价486000元;张登宇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于2012年12月9日前支付车款76000元,剩余车款260000元以银行按揭借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如张登宇违反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车款,应支付原告车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许启锋为被告张登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张登宇的欠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张登宇分期付清全部车款及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登宇交付车辆,但被告张登宇未支付全部车款,尚欠原告车款37484.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登宇支付原告车款37484.80元、违约金11245.44元(37484.80元×30%);2、被告许启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登宇支付原告车款1876.41元、违约金563元(1876.41元×30%)。被告许启锋辩称,原告所诉车款已付清,但原告没有记账。被告张登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登宇、许启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登宇出售中国重汽生产的汽车一台(型号为ZZ3317N4267N1),单价486000元;张登宇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于2012年12月9日前支付76000元,剩余车款260000元以银行按揭借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如张登宇违反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车款及相关费用,应支付原告车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许启锋为被告张登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张登宇分期付清全部车款及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车款本息、相关费用、运费本息、违约金及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登宇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一台,被告张登宇支付原告车款484123.59元(其中包括以银行按揭借款方式支付的车款262000元),现尚欠原告车款1876.4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确认书、宁夏银行通用凭证及庭审中原告、被告许启锋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张登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登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车款1876.4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登宇支付违约金563元(1876.41元×3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启锋作为被告张登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登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登宇追偿。被告许启锋辩称原告所诉车款已付清,并提交转款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为张登宇等人支付车款,但该转款证明书载明宁夏新凯源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账户上的服务费109000元转给原告,因宁夏新凯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原告不认可该转款是许启锋为张登宇向原告支付的车款,许启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许启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登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1876.41元、违约金563元;二、被告许启锋对被告张登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登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退还原告1068元,应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登宇、许启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