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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依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能建立起感情,又因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证人蔺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二、商河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三、(2014)临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8月份经人介绍并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是初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邢某甲,现在东营某建筑工地打工。原被告双方生活过程中因矛盾出现,原告曾与2014年1月份向本院诉请离婚,但被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称被告没做任何和好工作,双方的感情仍无进展。无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进展,致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所诉应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男孩现在外地打工,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因此该男孩具体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应由其自己选择。原告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表示放弃,本院不予以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录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