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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秀勇、罗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勇,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勇,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2012年10月2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春芝,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勇、罗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秀勇、罗某经商谋后窜至诸暨市区兰花路路口实施抢劫,见被害人赵某独自一人沿路行走,即上前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杨秀勇按住被害人赵某并捂住其嘴部,被告人罗某威胁其交出财物并翻包寻找,当场劫得现金60元及价值700元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秀勇、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杨秀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秀勇、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周春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秀勇的犯罪情节及后果相对较轻,所使用的暴力相对较轻,劫得的财物价值较小,现已退还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起次要作用,不是抢劫犯罪的发起者;系醉酒后犯罪,虽然法律规定醉酒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因醉酒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减弱,酌情从轻处罚;系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后深感后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深刻认识并且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人身伤亡;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秀勇、罗某经商谋后窜至诸暨市区兰花路路口实施抢劫,见被害人赵某独自一人沿路行走,即上前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杨秀勇按住被害人赵某并捂住其嘴部,被告人罗某威胁其交出财物并翻包寻找,当场劫得现金60元及价值700元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案发后,现金60元及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秀勇曾于2012年10月2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次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陈述,伤势照片,证人张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秀勇、罗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勇、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各有侧重,无明显大小、主次之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秀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秀勇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秀勇、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杨秀勇、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