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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肖盛富诉被告余凤花、刘朝会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盛富,余凤花,刘朝兰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肖盛富,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余凤花,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刘朝兰,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盛富诉被告余凤花、刘朝会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凤花、刘朝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盛富撤回对被告余凤花、刘朝兰的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肖盛富负担。本裁定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母建伟人民陪审员  邓志军人民陪审员  冯焕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