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纪学瑞与纪学瑞、陈永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纪学瑞,陈永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302号。负责人:葛勤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华,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纪学瑞。被告:陈永珍,系被告纪学瑞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诉被告纪学瑞、陈永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撤诉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韩德东人民陪审员 丁凡华人民陪审员 王援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