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沉、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沉、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因琐事与朱某���生纠纷,福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山前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公安民警蔡清銮、协警陈某乙、陈某丙赶赴该酒店宴会厅处理纠纷时,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用拳头殴打陈某乙头部、脸部,同案人见状用空葡萄酒瓶打砸陈某乙的头部,致陈某乙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睑挫伤淤肿。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陈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在羁押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经福鼎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林某、陈某丁、陈某戊、黄某、朱某、蔡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录像,福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出警记录,被告人陈某甲立功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具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审 判 员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