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魏从平与卢治、合肥泰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从平,卢治,合肥泰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魏从平,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治,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合肥泰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晶,公司员工。原告魏从平与被告卢治、合肥泰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从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卢治、被告合肥泰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从平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卢治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5km+5m处,追尾前方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致皖A×××××号车后备箱内手机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18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00元,计32780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卢治、合肥泰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处理。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3111.35元,原告评估的价格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9时00分,卢治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大型客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15km+5m处,追尾前方魏从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致皖A×××××号车后备箱内手机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卢治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从平无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魏从平。事故发生后,皖A×××××号奥迪牌小型客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总值为301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停车费600元。皖A×××××号大型客车所有人是合肥泰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维修费等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治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魏从平的车辆及车内的货物损坏,卢治和车主合肥泰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评估费、停车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车损的评估报告,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且有维修费票据相印证,而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作出的,且该评估报告未对受损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车损3018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6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3278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30780元,由卢治和合肥泰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魏从平2000元;二、卢治和合肥泰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魏从平3078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卢治和合肥泰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卢治和合肥泰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