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德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德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哈尔滨德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代码55263585-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145号20栋-1-2层3号。法定代表人宗瑞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立。委托代理人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码12816465-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达街8号。法定代表人车行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占义。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代码57191024-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188号(注册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锦江金顺园1-A栋2单元1-2层57号)。代表人孙丕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占义。原告哈尔滨德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德恒交通设施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哈五建工程公司)、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立、秦双滨,被告哈五建工程公司及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恒交通设施公司诉称: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隶属于哈五建工程公司。2012年9月6日,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德恒交通设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盛和世纪一期P2,二期P4、P5车库地坪耐磨硬化工程交给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实施,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包工包料。德恒交通设施公司按期按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对工程量57348.09平方米,总价工程款1032265.62元确认无异,但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德恒交通设施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哈五建工程公司与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032265.62元及自2012年12月3日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德恒交通设施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德恒交通设施公司与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将盛和世纪P2、P4、P5地下车库地坪工程发包德恒交通设施公司施工,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8元。证据二、工程形象确认单二张。证明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包给德恒交通设施公司的工程,德恒交通设施公司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质量合格。证据三、耐磨地坪工程竣工结算通知单。证明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完成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包的工程量为57348.09平方米,总价款1032265.62元。证据四、关于耐磨地坪项目的说明。证明德恒交通设施公司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7日说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由于施工中的气候影响及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交付的场地大量积水,侵蚀地坪,当时不符合施工条件工程陆续发生质量问题,但问题不在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哈五建工程公司与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德恒交通设施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始终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且该工程在没有进户期间,德恒交通设施公司施工的车位P2、P4、P5出现了质量问题,地面起沙、起皮,工程建设单位给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下发通知三份,通知有德恒交通设施公司的签字,通知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地面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立刻维修,不能影响业主进户。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即通知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出现质量问题,德恒交通设施公司也到现场确认了,工程建设单位给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算出质量问题的面积大约16000多平方米。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多次催告德恒交通设施公司来现场维修,但德恒交通设施公司一直没来维修,后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重新找了一家公司做了耐磨地坪进行整体地面维修。哈五建工程公司与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确认单。证明建设施工单位给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下发的出现质量问题的函件,证明地面出现质量问题。证据二、工作联系单与函告、图纸各一份。证明德恒交通设施公司施工的地面出现质量问题。证据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盛和世纪地下P2、P4、P5车库混凝土地面翻沙起皮,后来由哈尔滨源彩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施工维修的,维修款按平方米20元计算,维修约9900平方米,维修款19万多元。哈五建工程公司与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确认单只能证明工程已经完了,代表不了工程质量,因为施工合同明确要求工程完成后,必须经过甲方和监理验收确认后进行核算,现在缺少监理部门决算。当时合同签订期间,双方口头约定甲方给哈五建工程公司决算后,再给德恒交通设施公司款项,但现在甲方没有和哈五建工程公司决算给付工程款。证据三有异议,没有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经济部长签字确认,没有进行核算。证据四有异议,地面不可能有积水现象,现场都有排水方式,如果产生积水,如何做耐磨地坪硬化,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这次维修之后,上面怎么刷车都不出现起皮现象。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对哈五建工程公司与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工程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与德恒交通公司无关。当时工程完工交付并达到质量要求。2012年12月3号竣工以后,当时还有积水,车库施工地面出现结冰了,后来开春粉化了。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通知德恒交通设施公司进行维修,因为德恒交通设施公司施工的质量没有问题而没有维修。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没有提供与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没有提交其公司的相应资质,而且证人说维修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而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在答辩中陈述1万6千多米,事实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说给付工程款5万多,而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说没给付工程款,因此即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也不是德恒交通设施公司造成的。本院对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哈五建工程公司与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哈五建工程公司、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6日,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德恒交通设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将盛和世纪一期P2、二期P4、P5车库耐磨硬化地坪项目工程发包给德恒交通设施公司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一期2012年9月30日完成,二期为2012年10月5日完成;工程价款为实抹面积18元/平方米;工程款拨付方式为按月结算工程形象确定的工程量拨付进度款,拨付比例为70%,经相关部门确认合格后进行结算,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计算方式为甲方(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施工单位经过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图纸面积计算为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已于2012年8月13日实际进场施工。2012年10月18日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出具工程形象确认单一份,确认盛和世纪一期地下车库耐磨地坪P2、高5地下库按规定设计施工、工程完工、质量合格,现场清理完毕。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苏占义及工长杜玉超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承认。2012年10月29日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出具工程形象确认单一份,确认盛和世纪二期地下车库耐磨地坪P4、P5地下库按规定设计施工、工程完工、质量合格,现场清理完毕。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苏占义、工长杜玉超及技术员展超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承认。2012年11月27日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出具耐磨地坪工程竣工结算通知单一份,确认盛和世纪地下车库耐磨地坪P2:18112.75平方米、P4:17847.34平方米、P5:21388平方米,合计57348.09平方米。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苏占义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承认。2013年8月4日,案外人哈尔滨高登置业有限公司给盛和世纪各承办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及“地库地面需要维修面积统计表”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盛和世纪地下车库划线工程计划于2013年8月15日起开始施工,但车库内有部分地面因起砂、破损等情况致使耐磨层已经脱落,无法达到划线的要求;现要求各总包单位对各自施工区域的地下车库地面进行全面自检,必须在8月15日前将达不到划线条件的地面修整完成。如因地面原因而影响地库内的划线,将由相应施工单位承担一切责任”;地库地面需要维修面积统计表注明,哈五建工程公司需要维修面积P2为12000平方米,P4为3600平方米、P5为1000平方米。2013年9月3日五建工程公司给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出具函告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盛和世纪一期P2二期P4、P5地下车库(其中P2车库12000平方米P4车库3600平方米P5车库1000平方米存在质量问题)”由贵公司施工耐磨硬化地坪项目,现哈尔滨高登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已于2013年8月4日和2013年8月26日连续两次给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下发工作联系单,要求贵单位在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31日前对耐磨硬化地面出现的质量问题给予修复。我公司接到工作联系单后立刻通知了哈尔滨德恒交通设施设施有限公司,时至今日无人施工修复。现市建五公司一分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你单位(哈尔滨德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两日内上人维修,达到开发商要求质量,满足车库划线要求。如果贵公司不上人修复,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不给预结算且我公司将外找单位暂按20元/平方米的价格对此工程予以维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贵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给付”。因德恒交通设施公司拒绝对上述工程进行维修,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将上述维修工程交付给哈尔滨源彩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修。哈尔滨源彩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出庭证实盛和世纪地下P2、P4、P5车库混凝土地面翻沙起皮,哈尔滨源彩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维修,维修面积约9900平方米,维修款19万多元,维修款每平方米20元。2013年10月14日哈五建工程公司给哈尔滨高登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现场确认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所施工的盛和世纪小区P2、P4、P5地库总计约16000平方米地面严重起皮、起砂、导致建设单位无法划线施工,后由我公司找专业队伍对破损区域采用打磨后密封固化剂施工,现已全部施工完成,已满足现场划车位线的条件”。哈尔滨高登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在该现场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哈五建工程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德恒交通设施公司与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德恒交通设施公司结算工程形象确定的工程量进行拨付70%并以双方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准支付工程款。现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9日对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出具工程形象确认单所记载的盛和世纪一期、二期地下车库耐磨地坪“按设计施工、工程完工、质量合格,现场清理完毕”的工程签字承认,同时又于2012年11月27日在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出具耐磨地坪工程竣工结算通知单所确认的盛和世纪地下车库耐磨地坪P2(18112.75平方米)、P4(17847.34平方米)、P5(21388平方米)签字承认,故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对上述签字承认由德恒交通设施公司负责施工的地坪工程面积给付工程款1032265.62元。因德恒交通设施公司负责施工的地坪工程在二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德恒交通设施公司负责维修,德恒交通设施公司拒绝维修其施工的地坪工程,应对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维修地坪所支付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庭证人关于“维修面积约9900平方米,维修款19万多元,维修款每平方米20元”的证言,以及参照哈尔滨高登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地库地面需要维修面积统计表“哈五建工程公司需要维修面积P2为12000平方米,P4为3600平方米、P5为1000平方米”为依据,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应支付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坪维修款198000元。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对上述应支付的维修款项,哈五建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在其给付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工程款1032265.62元中扣除。因德恒交通设施公司负责施工的地坪工程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德恒交通设施公司拒绝对其施工的地坪工程进行维修,故德恒交通设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其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德恒交通设施公司关于施工中现场的气候影响,以及场地大量积水,侵蚀地坪,不符合施工条件,致使工程陆续发生质量问题,德恒交通设施公司不应承担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德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834265.62元;二、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德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691.94元,2015年1月15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付清欠款时止;三、如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负债务时,对其不能履行部分,由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德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0元,原告哈尔滨德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9830元(此款原告哈尔滨德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德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成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人民陪审员 揣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