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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3楼。法定代表人谢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超、韩聪,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小火瓦巷20号。法定代表人朱昌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文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控股集团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演艺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文化控股集团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控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超、韩聪,被告省演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化控股集团公司诉称,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电影﹤帝国秘符﹥合作拍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被告共同投资拍摄电影《帝国秘符》,其中原告出资100万元,被告出资1400元。双方同意,本片所有发行销售收入,首先由甲、乙收回投资成本,其余盈利部分按照甲方93.3%,乙方6.7%进行分配。若本片不能收回总投资,甲方承诺必要时向乙方代偿以保证乙方收回投入资金成本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帐户汇入10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100万元;2、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投资收益40万元。在法庭审理期间,原告表示诉讼请求第2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但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被告省演艺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系联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无论电影《帝国秘符》是否有收益,原告均有权收回投资款100万元的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电影﹤帝国秘符﹥合作拍摄合同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由原、被告共同投资拍摄电影《帝国秘符》,其中原告出资100万元,被告出资1400元。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第(三)项约定:乙方作为联合摄制方,负责配合电影拍摄,协调拍摄场地、人员等相关事宜。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双方同意,本片所有发行销售收入,首先由甲、乙收回投资成本,其余盈利部分按照甲方93.3%,乙方6.7%进行分配。若本片不能收回总投资,甲方承诺必要时向乙方代偿以保证乙方收回投入资金成本100万元。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电影《帝国秘符》联合摄制合同书。2011年9月14日,原告通过浦东发展银行向《帝国秘符》摄制组支付投资款70万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帝国秘符》摄制组支付投资款100万元。此后,原、被告又签订电影《帝国秘符》联合摄制合同书补充协议。2013年11月18日、12月30日、2014年7月17日及9月19日,原告先后四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00万元,并给付投资收益。另查明,被告表示电影《帝国秘符》的总收入包括票房收入1293361.34元和向CCTV6转让许可费1490000元,合计2783361.3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确认电影《帝国秘符》的总收入未能收回投资总成本。再查明,原告在法庭审理期间表示从未参与过电影《帝国秘符》的相关经营活动,即使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属于联营合同,被告也应当返还投资本金100万元。被告认可原告方确实未派人参加电影的具体拍摄工作,但参与了前期演员、导演的选择,并且对于影片的发行和许可等工作是共同经营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电影﹤帝国秘符﹥合作拍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投资100万元与被告共同拍摄电影《帝国秘符》,同时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为联营合同。原告虽对电影拍摄进行了投资,但并未实际参与电影的制作、经营、发行等活动。案涉合同另约定了无论电影《帝国秘符》是否收回总投资,原告均有权收回100万元投资款,应认定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100万元投资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参与了电影《帝国秘符》前期演员、导演的选择,并且对于影片的发行和许可等工作是与被告共同经营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省演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化控股集团公司投资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文化控股集团公司负担4970元,由被告省演艺集团公司负担12430元(被告省演艺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文化控股集团公司已预付,被告省演艺集团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文化控股集团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 竞人民陪审员  潘建中人民陪审员  孙红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