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维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36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EXXX**号“吉利”牌轿车沿河口区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锦小区南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口公安分局122接处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芳代理审判员 沈颖娇人民陪审员 范乃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