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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邱根亮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根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平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楚王城时代广场**幢*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才华。申请执行人:邱根亮。本院在审理邱根亮与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11日保全查封了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楚王城时代广场03幢四层、三层、二层商业集中的房产。在执行中于2014年3月21日查封了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楚王城时代广场03幢四层、三层、一层商业集中的房产。被执行人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红星、申请执行人邱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满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院查封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楚王城时代广场03幢四层、三层、二层、一层商业集中的房产的价值明显超过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经具有资质的财产评估机构评估楚王城时代广场03幢一至四层商业集中的房产总价值为28804.58万元,明显超过执行标的,故申请法院尽快解除对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楚王城时代广场03幢一层、二层、三层商业集中房产的查封措施,保留四层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依据(2013)嘉平商初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楚王城时代广场03幢四层、三层、二层商业集中的房产进行了查封。2013年12月24日邱根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1483724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依据(2014)嘉平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楚王城时代广场03幢四层、三层、一层商业集中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上述查封房产(即一至四层)系集中商业房屋,分层分割办理房产证但不得分层分割销售。上述房产中一层、四层均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分别为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邱根亮,债权数额均为1200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对以上涉案房产予以评估,评估总价值(即一至四层)为28804.58万元。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查档证明、情况说明、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楚王城时代广场03幢四层、三层、二层、一层商业集中的房产虽经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总价值为28804.58万元,但系其自行委托,申请执行人对此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且上述房产中一层、四层均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分别为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邱根亮,债权数额均为12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执行人现无履行能力,若处置该房产还将产生一定的费用,且四层房产的单独价值未能在评估结果中体现,故现尚不能估算四层房产的实际变现价值是否足以清偿所欠邱根亮的债权额及相关执行费用。况且该一、二、三、四层房产系集中商业房屋,虽分层分割办理房产证但不得分层分割销售,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楚王城时代广场03幢四层、三层、二层、一层商业集中的房产不属于超标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解除对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楚王城时代广场03幢一层、二层、三层商业集中房产的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永梅审 判 员  朱洪潮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