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郭亮与袁绍红,林国光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亮,袁绍红,林国光,中国中医药国际发展基金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亮。委托代理人:许文心,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绍红,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希莉娜健身俱乐部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国光。一审第三人:中国中医药国际发展基金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宝勒巷****号和益中心8字楼。诉讼代表人:孙婷,董事会主席。再审申请人郭亮因与被申请人袁绍红、林国光和一审第三人中国中医药国际发展基金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亮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袁绍红、林国光向郭亮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90%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单凭原东莞市大朗希莉娜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希莉娜俱乐部)的陈述就认定双方自2010年9月17日起事实上终止劳动关系,明显不当。希莉娜俱乐部未提供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未出示有关社保和档案转移的证明,无证据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判决未判令希莉娜俱乐部另外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给郭亮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郭亮提交的东莞市大朗自来水公司用水业务登记表不属于新证据,违背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郭亮主张其在希莉娜俱乐部工作至2010年9月17日,希莉娜俱乐部对此予以确认,且希莉娜俱乐部已于2010年9月17日停止经营,故原判决认定双方已于2010年9月17日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郭亮自2010年9月18日起未为希莉娜俱乐部提供劳动,判令希莉娜俱乐部支付郭亮2010年8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的工资,对郭亮提出判令希莉娜俱乐部支付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郭亮提交的东莞市大朗自来水公司用水业务变更登记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