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王世常、张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王世常,张春红,齐健,冯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62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负责人王玉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超,女。被告王世常,农民。被告张春红,农民。被告齐健,农民。被告冯志东,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王世常、张春红、齐健、冯志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常、张春红、齐健、冯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我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3日。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养殖,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8.1‰,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妻张春红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齐健、冯志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结欠借款69238.6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世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238.60元及利息,被告张春红、齐健、冯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常、张春红、齐健、冯志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王世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世常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到2011年5月31日,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种类为农户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2009年5月28日,被告张春红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健、冯志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世常自2009年5月31日到2011年5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70000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世常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1年4月13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10000‰,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世常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69238.6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1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世常偿还借款69238.60元及利息,被告张春红、齐健、冯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王世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齐健、冯志东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世常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仍有69238.6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常偿还借款692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红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健、冯志东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世常、张春红、齐健、冯志东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借款69238.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春红、齐健、冯志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王世常、张春红、齐健、冯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审 判 员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韩尊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