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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任生智与张秀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生智,张秀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任生智,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秀琴,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生智诉被告张秀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生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生智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