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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犯盗窃罪,198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8月假释;因犯盗窃罪1995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4月18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贤茂,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文某发现自己放养在汉寿县洋淘湖镇青山湖一个洲子上的牛群里多出了二十多头牛,先是将两头外来混进自己牛群的2头大母水牛用绳系住,拴在原地放养。见无失主来找牛,被告人文某便于2014年3月12日下午将这两头母水牛及另外4头小母水牛盗回家,在自家前面的杨树林里喂养。后于3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文某分四次将盗得的六头母水牛用小四轮货车运到汉寿县丰家铺乡其亲戚周礼某家,雇请周礼某看养。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100元。破案后,上述水牛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文某发现自己放养在汉寿县洋淘湖镇青山湖湖洲上的牛群里多出了二十多头牛,先是将两头外来混进自己牛群的二头大母水牛用绳系住,拴在原地放养。后见无失主来找牛,被告人文某先后将这二头母水牛及另外四头小母水牛盗回家,赃物价值人民币47100元。3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文某分四次将盗得的六头母水牛用小四轮货车运到汉寿县丰家铺乡其亲戚周礼某家,谎称是文某自己家的牛,雇请周礼某饲养。破案后,被告人文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六头被盗母水牛,被盗母水牛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文某1969年5月27日出生。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报案称自己的水牛被盗,并立案受理;被告人文某被动到案并主动带公安干警到周礼某家,将盗窃的六头母牛交给公安干警。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和张三某是夫妻,其家在洋淘湖的外河湖洲上放养养了四十三头水牛;2014年3月21号下午,其丈夫到外河准备把牛都赶回来时发现不见了六头水牛,五头大的,一头小的;陈某某不见了两头水牛,肖汉林不见了一头水牛。4、被害人张三某的陈述,证明和刘某某是夫妻,其家一共有43头水牛,前段时间一直在青山湖外面湖洲上放养,隔天查看;2014年3月21号准备把牛都赶回家时发现牛不见了六头水牛,一头穿过鼻子,其他没有;之后几天都在外面湖州上找,没找到,就让家里人到派出所报了案,当天下午文某就被抓住了。第二天下午派出所通知张去丰家铺铁家村认牛;经辨认张有三头水牛,肖某某一头水牛,陈某某两头牛水牛。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陈在洋淘湖外河湖州上放养了46头水牛,平时一二天查看一次,好多年没出过事,就没有每次都数。2014年3月21日,准备把牛全部赶回来时发现牛少了两头;陈在外面湖州上就找了几天,没找到。一头大的母牛,九岁,灰黑色毛,另一头小的是大牛生的,也是母的,灰黑色的毛,俗称青毛。陈和张三某、肖某某都是在同一湖州上养的牛。这次肖某某被盗了一头母水牛,张三某被盗了6头水牛,4母2公。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肖在洋淘湖外河湖州上放养了17头水牛,2014年3月21号到湖洲上去收牛就发现有一头3岁的母水牛不见了,同时发现不见牛的还有一起放养在同一湖洲上的两个事主,一个叫张三某,丢了6头牛,一个叫陈某某,丢了2头牛。肖、张三某、陈某某三个人到处找牛问到了青山湖放养牛的陈老倌(陈相某)、刘志华,陈讲一起放养牛的文某曾经赶过他们的牛,但并未提到牵走牛的情况。7、证人陈玉某的证言,证明前段时间,文某请陈去青山湖边上帮他抓牛,一起去的还有杨瑞东、杨友初。文某讲是他养的牛有两年没有系绳了,脾气蛮烈;到了养牛的地方就是下午四、五点钟了,先拦住了一头母牛,大概两三岁,文某用自带的铁剪刀把牛鼻子钻了个洞,再用钢筋穿的绳子,穿好绳子就把牛放在那里了,回来后文某给了他们每人一百元。两天后文某赶了四条母牛回家后,叫他们帮忙穿了绳。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是文某的妻子,十多天前的下午,文某开家里的小四轮出去讲:“请两个人帮傻子牵牛去,给500元钱,他的牛陷在泥巴里面了。”大约到了晚上六七点钟天黑了以后,他才和陈玉某、杨瑞东、杨友初一起回来。9、证人陈相某的证言,证明十几天前,陈放牛的地方多出十几头水牛,文某看到后,就喊了两个男的来,文某当时说,把他的牛冲得到处都是,要抓两条。他们仨就抓那些跑过来的牛,当时就抓了两头母的,其中一头没有穿鼻子的,是文某用钢筋现场穿的。文某还招呼陈,叫陈不要管。他们抓了牛后,就拴在陈看牛的地方。一头大的大约十几岁,小的大约两三岁。还有一头小的大约岁把,他们没抓到,是那三岁母牛的崽,也就一直跟在那母牛的旁边。第二天陈把另外的牛都赶跑了,放在那里,又怕文某来搞,陈不愿意扯麻纱。第二天文某吃完中饭就过来了对陈说,牵这么久都没人找牛啊。第三天下午,文某把那条十几岁的母牛牵走了,是往蒋家嘴方向走的,他说牵回去耕田,并讲哪个找起来哒就把牛给哒夹卵。陈当时还给他讲,那个用钢筋穿鼻子的三岁的牛吃不了草,会饿死。又过了两天,文某又把那头牛牵走了,是晚上牵的,跟在旁边的小牛也跟着走了。三头牛陈以前没见过,确定不是文某的。10、证人周礼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上午,周老表文某骑摩托车过来说他的牛太多了,要周帮他看几头,工钱每月一头牛200元钱。当天下午,他就用自己的小四轮车拉了一头黑的成年母水牛来了,第二天上午,又用自己的车拉了一头成年母水牛来了。第三天下午,拉了两头小的黑色水牛。第五天下午,拉了两头黑色小水牛来了,一共六头牛,然后给了周240元钱,说是20号到26号的工钱。周没有问过文某这些牛的来路。几天后,邻居问周,说这些牛不是偷来的吧。周告诉文某:别人说你这牛是偷的。他马上说:那不可能,这些都是文买的,偷也不可能一下偷这么多。1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上午文到洋淘湖镇青山湖的绿洲上看牛,发现多了二三十头外来的牛,等了几个小时发现没有人来找牛,心里就见财起心,想偷几条牛,当天下午我喊本村的陈玉红、杨瑞中、杨友初,骗他们说是养在湖洲上的牛野哒,请他们帮忙给牛“上转”(给牛鼻子穿孔),他们答应了,四人搞了一二个小时,抓了一条10岁左右的大母水牛和一条2岁左右的母水牛,文某都用钢筋、绳子从牛鼻子穿过然后把牛拴在洲上,搞完后给陈玉红、杨瑞中、杨友初每人100元钱的工钱,他们就走了。3月10日晚8时左右,外来的几十条牛还是未走,文就赶了四条牛到废弃的烂屋里关起来。3月11日下午将四条母水牛赶到屋前的杨树林里,给每条牛都穿上绳子,系在树上。3月12日下午,文把拴在绿洲上的两条外来牛牵回家,陈相某看到了,他晓得两条头不是文的,并说“穿钢筋的水牛不吃草,会饿死”,文讲:“不关他的事”,他就没有管了。文把两条水牛同那四条牛一起拴在文屋前的树林里,拴了6天左右的时间。3月18日,文怕别人找上门来想把牛转移,于3月19至3月22日分别把六条牛从自己家里运到丰家铺乡铁甲村的亲戚周礼某家,并告诉他这些牛是文自己的,这些水牛和黄牛养在一起会互相打架,不好养,并承诺六条牛每月付周礼某1200元工钱,周礼某同意了。民警让文配合找牛的时候,才知道丢牛的是张三某他们,之后带民警到丰家铺的亲戚周礼某家,将山上放养的6头黑色水牛追回。经受害人张三某、陈某某、肖某某现场辨认,其中张三某丢失三头水牛、陈某某丢失二头水牛、肖某某丢失一头水牛。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六头母水牛价值人民币47100元:其中9岁龄母水牛(毛重425公斤)12000元,8月龄母水牛(毛重90公斤)4000元,3岁龄母水牛(毛重375公斤)9500元,11岁龄母水牛(毛重350公斤)8800元,3岁龄母水牛(毛重325公斤)8000元,1.5岁龄母水牛(毛重200公斤)4800元。1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文某1988年8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8月假释,1995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5、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水牛照片,证明公安干警在文某亲戚周礼某家找回被盗的6头水牛;两头黑色母牛(一大一小)照片编号1、照片编号2;一头是黑色母牛照片编号3;三头黑色母牛照片编号4、5、6。1、2号母牛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3号母牛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4、5、6号母牛发还给被害人张三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经审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上午到洋淘湖镇青山湖的绿洲上看牛时发现多了二三十头外来的牛,等了几个小时发现没有人来找牛,心里就见财起心,想偷几条牛,并牵了六头牛回家,怕别人找上门来,于是将牛转移到了亲戚家,该供述稳定,且与证人陈相某、周礼某等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文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文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文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臧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殷玄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