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严佳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张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佳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张立兵,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佳佳,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李芳,安徽省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责人:吴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仁飞,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兵,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伟,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熟市建华村村委会旁边。上诉人严佳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兵、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17时,张立兵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在明光市明潘公路赤山大桥,由于操作不慎,驾驶不当,逆向行驶撞到严佳佳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造成苏E×××××、皖M×××××号小型客车损坏及严佳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立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严佳佳在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及右小腿外伤,花费医疗费514.50元。严佳佳因本起事故支出施救费用3700元、拖车费用1000元。2014年1月30日严佳佳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014年1月29日皖M×××××号小型客车因事故碰撞造成的市场贬值进行评估,经评估,皖M×××××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20990元,严佳佳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2014年4月5日严佳佳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M×××××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公估公司评估,皖M×××××号小型客车损失总金额为31027元,扣除残值1000元,车损为30027元。严佳佳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随后严佳佳在滁州市登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皖M×××××号小型客车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30400元。经维修,该车辆已经恢复使用。在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期间,即2014年1月31日严佳佳与明光市舒驾汽车租赁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严佳佳租赁该车行瑞风商务汽车一辆,日租金300元,租赁期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29天,租金总额为8700元。另查,张立兵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沈伟,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张立兵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严佳佳的各项损失依法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严佳佳医疗费514.5元的主张,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严佳佳主张的拖车费用1000元及施救费用3700元系因事故产生的必然性支出,予以支持;严佳佳提供了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及皖M×××××号小型客车维修的发票证明其车损为30027元,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产沧浪支公司认为严佳佳主张车损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车损评估费2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承担。关于严佳佳车辆贬值损失及贬值评估费的诉讼主张,因物品价值的损益只有通过该物品作为商品交易时才能体现出来,严佳佳的车辆为非营运性车辆,仅作为家用代步工具,主要功能是其使用功能,事故发生后,严佳佳的车辆并未进行二次交易,且严佳佳系在车辆未维修之前进行贬值评估,该车辆现已通过维修达到恢复使用之价值,故对严佳佳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就该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不予支持。关于严佳佳租车费用870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适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严佳佳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为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因事故无法使用事实存在,但严佳佳所租赁的瑞风商务汽车价值明显高于受损车辆,其日租金300元过高,酌定为每日200元,租赁期限为29日。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辩称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故本案的租车费用58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承担。严佳佳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14.50元;2、拖车费用1000元;3、施救费用3700元;4、车辆损失费用30027元;5、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6、租车费用5800元。合计为43041.5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14.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527元(拖车费用1000元+施救费用3700元+车辆损失费28027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租车费用5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严佳佳各项损失共计43041.50元;二、驳回原告严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元,由严佳佳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149元。严佳佳上诉称:皖M×××××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车辆自身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扩贬值,给其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贬值损失,原审判决未支持车辆贬值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上诉称:1、严佳佳无充分证据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实际发生,法律已明确规定该损失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2、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严佳佳针对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无法使用,其租用了相应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金总额8700元,原审仅判决了5800元由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张立兵、沈伟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严佳佳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获得支持;2、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赔偿租车费用是否正确;3、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遭受损害经修理恢复使用后,与事故发生前存在的价值差别。确定车辆贬值损失可以根据车辆的维修对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响,车辆的受损部件,整车的安全性、可操控性等因素来判断,同时要考察车辆经过维修后的恢复程度。本案中,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M×××××号小型客车贬值损失的评估报告,是在该车发生事故后未经修理的情况下作出,并把事发后未经修理的车辆外观状况作为评估的因素,未考虑车辆修理后的恢复程度,不能准确反映该车在经修理后是否存在贬值损失,或者具体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严佳佳的皖M×××××号小型客车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恢复使用,相关车辆损失也已获得赔偿,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修复后的价值存在明显减损,故原审未支持其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起事故发生后,严佳佳在其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期间,从明光市舒驾汽车租赁车行租赁汽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了相应的租车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严佳佳的租车费用应当获得支持。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虽主张该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此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已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赔偿租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严佳佳、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严佳佳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