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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昌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达,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萍、马兴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昌达窜至西昌市南坛路凉山州审计局小区马某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锁进入室内,盗走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根、弥勒佛形黄金挂坠1个、翡翠手链1串、心形翡翠挂坠1个、翡翠(玉佛)挂件1个、翡翠手镯1个、铂金项链1根、铂金蓝宝石戒指1枚、镀金纪念币1盒等财物总价值107192元。陈昌达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昌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昌达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只偷了一根黄金项链和弥勒佛形黄金挂坠1个,其他没有偷过。被告人陈昌达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昌达窜至西昌市南坛路凉山州审计局小区马某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锁进入室内,陈昌达先逐个房间翻找财物,后将马某某家主卧室的衣柜抽屉撬开,盗走衣柜内的财物: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根、弥勒佛形黄金挂坠1个,价值11716元;翡翠手链1串,价值600元;心形翡翠挂坠1个,价值6000元;翡翠(玉佛)挂件1个,价值30000元;翡翠手镯1个,价值50000元;铂金项链1根,价值4876元;铂金蓝宝石戒指1枚,价值4000元;镀金纪念币1盒;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107192元。陈昌达将盗得的财物放在裤包内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马某某发现,马某某将陈昌达阻拦在家中并报警,陈昌达被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4年4月23日晚上20时许,马某某报称自己家中被盗,嫌疑人陈昌达被其阻拦在家中。民警接警后在马某某家中将陈昌达抓获。2、抓获经过。民警接警后在马某某家将陈昌达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开锁工具一把、黄金项链、手链、黄金挂坠各一个、镀金纪念币一盒(黑色为陈昌达所承认)、翡翠挂坠两个(一个为弥勒佛形状、一个为心形)、铂金项链、戒指各一个、翡翠挂坠一个、翡翠珠链一串。4、辨认笔录陈昌达对实施盗窃地点:凉山州审计局家属区2单元42号进行辨认。5、盗窃现场指认照片6、称量记录2014年5月7日上午11时8分在西昌市金鑫金店称量陈昌达盗窃的黄金首饰净重35.721克,铂金项链净重为11.664克。铂金蓝宝石戒指因蓝宝石无法取出不能作称量。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014年4月23日20时50分开始至22时50分结束,地点西昌市州审计局南坛家属区马某某住宅,马某某家抽屉锁锁舌向上伸出,轻微变形,该锁南侧抽屉挡板外侧面上有一宽2CM的新鲜撬痕,该抽屉内遗留有多个空首饰盒,余未见异常。8、陈昌达盗窃物品、作案工具照片9、户籍证明:陈昌达生于1967年,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出警经过(2014年8月6日)2014年4月23日晚上20时许,民警杨国祥、郑志文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西昌市南坛路州审计局家属区马某某家中,嫌疑人陈昌达将盗窃的财物放在马某某家中的茶几上(经民警现场清点被盗财物有黄金项链、手链、黄金挂坠各一个、镀金纪念币一盒、翡翠挂坠两个(一个为弥勒佛形状、一个为心形)、铂金项链1根、翡翠珠链一串,因警力不足我出警民警在将被盗财物清点好并扣押后,迅速将陈昌达传唤回派出所,在传唤嫌疑人陈昌达时从其裤包内掉落一枚其盗窃后藏在裤包的铂金戒指)11、情况说明1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马某某家的邻居,2014年4月23日晚上20时许,我听见马某某在家中喊(具体喊什么我没听清楚),听见后我便出门到马某某家中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到马某某家中后便看见马某某将一男子阻拦在家中客厅内,同时马某某家中的茶几上凌乱的放有一些财物(具体有金项链、挂坠。翡翠手镯、其他的还有些装首饰的盒子,里面的东西我就没看清楚了)后来马某某报了警我看见警察来了我就离开了现场。大盒子有一个,其他的贵重财物都是摆放在茶几上的。13、失主马某某陈述我昨天晚上20点20分回家,还没用钥匙开门,就发现门一拉就开,我以为女儿回家没有锁门,就边打电话边往主卧走,还没走到主卧室,就发现有个人在另外的一个卧室里面,他发现了我就把他偷盗的财物拿在手上走出来就对我说,对不起,我就退到门口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我就站在门口问他怎么进来的,他就把开门的工具给我看,说是用这个开锁工具将我的防盗门打开后进来的,后派出所出警人员到我家中将他传唤到派出所,当时派出所民警传唤他回派出所的途中还从他身上掉出钻石戒指。他从我家中盗窃了(退还给我放在茶几上的财物)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l根、弥勒佛形黄金挂坠1个、翡翠玉佛挂坠、心形翡翠挂坠1个、翡翠手镯1个、铂金项链1根、1个翡翠珠链、蓝宝石戒指1枚、镀金纪念币1盒,不过不值什么钱了。这些被盗东西是在主卧室一个大衣柜中一个上锁的小抽屉中盗窃的。装首饰的那个抽屉锁被破坏了,其他的都是完好的。我这些财物都是放在一起的,当时被他全部盗走,被盗的珠宝玉器及黄金、铂金首饰放在主卧室衣柜的抽屉里面的,我发现他后,他便将拿在手上被盗财物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并对我说我刚从监狱里释放,让我放他一次。14、被告人陈昌达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2014年4月23日:我今天晚上19时到审计局家属小区去,我看见那家(马某某)没灯亮就去敲门,没人开门我就用开锁工具开门进去找贵重财物,我先逐个房间看了下,然后就逐个翻找,最后从一个大衣柜里面翻出来些首饰。第二次:24日,我盗窃时心慌,只看清有一条黄金项链,其他的是首饰。第三次2014年4月25日:有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1根、弥勒佛形黄金挂坠1个、翡翠珠链l串、心形翡翠挂坠1个、翡翠手镯1个、铂金项链1根、铂金蓝宝石戒指1枚、镀金纪念币1盒),拿到手后我就将首饰揣在裤兜里准备逃离现场,房主就进来了,我就赶紧藏在其他房间里,后面房主发现了我,我就让房主不报案,我从裤兜里把盗窃首饰及财物放在房主的茶几上并对他说,我是判过刑的,我盗窃来的东西全部放在你的茶几上,你放我一马,我再也不来盗窃了,房主就报警,警察来后就将我带到派出所了。当时作案有点心慌,具体有些东西我都没看清,我只看清了一个黄金项链,其他的我就随手揣在裤兜里,后来被房主发现,我就将这些物品一起放在主人家的桌子上。前四次供述基本一致,对盗窃财物的供述是心慌,只看清有一条黄金项链,其他的是首饰。第5次,6月13日供述:在宣读鉴定意见后:鉴不鉴定我都不签字,我没有盗窃到这么多东西,我只偷了马某某家中衣柜内的一根黄金项链及一个黄金弥勒佛挂坠,刚盗走这两样马某某就回家。15、鉴定意见(1)、足铂金项链,重11.664克,价值4876元(2)、足黄金饰品(含足黄金手链、项链、挂坠),重35.721克,价格11716元(3)、翡翠手镯,价值50000元(4)、翡翠挂件(玉佛),价值30000元(5)、翡翠挂件(金扣子),价值6000元(6)、翡翠手链,价值600元(7)、蓝宝石戒指(戒托18k金)价值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07192元。1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昌达关于自己只偷了一根黄金项链和弥勒佛形黄金挂坠1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昌达案发后,只是在其盗窃罪行被失主发现后,没有抗拒抓捕或以暴力相威胁,没有转化为其他严重犯罪,并未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属于自首。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减轻失主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昌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爱东审 判 员  龚亚红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