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6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邵榆源与罗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榆源,罗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382号原告邵榆源,男,1993年1月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彭东,男,1991年7月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幸某(特别授权),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负责人马培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贝妮,女,1986年12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邵榆源诉被告罗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巴南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榆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彭东的委托代理人幸某、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贝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榆源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罗彭东驾驶渝C7L7**号车途经南岸区学府大道七公里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邵榆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罗彭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病情严重转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57天。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9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5天。2014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在大坪医院行外固定拆除术。2014年7月16日,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害作出应有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6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7500元,共计303908.37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彭东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7L7**号车在平安财保巴南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罗彭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彭东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罗彭东驾驶渝C7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五公里方向经学府大道往巴南区方向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该车与正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邵榆源相撞,造成邵榆源、罗彭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罗彭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013年10月23日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57天后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2、脑震荡伤;3、左枕颞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包括出院后尽量卧床休息,暂不下地及负重活动,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1、2、3月每月返院复查行X片检查,根据复查情况行相关功能锻炼并决定何时下地及负重,加强营养等内容。2013年12月19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康复理疗科进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功能障碍(膝、踝)、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侧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包括院外继续加强左下肢及右踝关节功能锻炼、保护下进行左下肢部分负重站立训练、患者目前使用轮椅进行体位转移,家属注意保护,防止摔倒等内容。2014年4月27日,原告因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加强左侧膝关节及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术后1、2、3月每月返院复查行相关X片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决定行相关功能锻炼、何时负重行走等内容。2014年7月16日,经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7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此次鉴定原告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司对该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榆源的伤残等级属X(10)级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原告邵榆源的照片,意见书中称的“邹榆源”就是本案原告邵榆源。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重庆交通大学2010级学生。渝C7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罗彭东,该车在平安财保巴南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四次住院合计产生住院医疗费用为175816.66元,另产生门诊医疗费1812.9元,合计为177629.5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大坪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6000元系救助基金垫付且已另案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彭东以收条方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提交原告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医疗费131629.56元(未包含在大坪医院第一次住院产生的46000元),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二被告对此无异议。3.护理费20800元(住院期间:103天×150元/天,出院后酌情主张90天:90天×59.44元/天),提交原告四次住院病历、冉崇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冉崇国进行护理,护理费为150元/天,出院后冉崇国护理了61天,100元/天,其余时间由原告家人护理。被告罗彭东对原告住院天数合计为103天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可102天,对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二被告均认可50天,标准认可4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96元(32元/天×103天),二被告对32元/天的标准无异议,认为住院天数为102天。5.营养费2000元,根据出院医嘱酌情主张。被告罗彭东对此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司对此无异议。6.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二被告对该笔费用认可200元。7.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罗彭东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主张。被告罗彭东不认可该笔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司认可1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此无异议。10.财产损失7500元,提交2013年11月13日千葉眼镜的销售单一张,金额为5042元及重庆交通大学交大(2014)88号文件,原告主张其佩戴的眼睛在事发时损坏,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休学一年,需多缴纳一年的学费6000元,两项合计酌情主张7500元。二被告对该笔费用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籍证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交通大学文件、销售单、交通费票据等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罗彭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邵榆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渝C7L7**号摩托车车主为罗彭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巴南支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罗彭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50432元、医疗费131629.5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罗彭东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20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四次住院合计天数为103天(1天+57天+25天+20天),对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为150元/天,故本院根据当前护工市场收费标准酌情支持90元/天;对原告院外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出院时尚使用轮椅进行体位转移,且需家属注意保护防止摔倒,而2014年4月27日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半月前的复查左胫腓骨X片仍显示原告骨折愈合欠佳等内容,可以认定这一期间原告尚需人护理的事实。现原告酌情主张院外护理天数为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为50元/天。综上,护理费合计支持为13770元(103天×90元/天+90天×5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296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二被告对32元/天的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多次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6)财产损失7500元。原告未提交其佩戴的眼镜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虽因本次事故休学一年,但在法庭释明后仍未提交其应多缴纳一年学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3127.5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143925.56元(医疗费131629.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96元、营养费1000元),该款由平安财保巴南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该公司已支付),超出的133925.56元由被告罗彭东承担;属于伤残赔偿费项下的除1500元鉴定费外,其余6770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平安财保巴南支司予以赔偿。综上,平安财保巴南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应赔付原告7770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付67702元;罗彭东合计应赔偿原告135425.56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尚需支付10942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邵榆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770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需支付67702元;二、被告罗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榆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5425.56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后,尚需支付109425.56元;三、驳回原告邵榆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原告邵榆源负担718元,被告罗彭东负担2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