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柴传楼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柴传楼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农民,住灌云县(原陡沟乡)吴圩村。系被害人李某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乙,农民工,住灌云县(原陡沟乡)吴圩村。系被害人李某乙女儿。被告人柴传楼,医生,住灌云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传楼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承杰、代理检察院由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被告人柴传楼及其辩护人李克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起,被告人柴传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灌云县南岗乡自己家中开设诊所。2014年5月12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到柴传楼家诊所就诊,柴传楼在未经皮肤试验的情况下对李某乙注射头孢曲松等药物,致李某乙在输液过程中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柴传楼的供述、证人江某甲、梁某、吴某、傅某、柴某甲、尚某丙、尚某丁、杨某、柴某乙、尚某甲、江某乙、刘某、孙某、王某、李某甲、魏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传楼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且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传楼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柴传楼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64911.5元。为证明上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柴传楼辩称:其有医师资质,于2012年底到2014年初在自己家开诊所,在给死者看病时诊所已停业几个月,其当时给李某乙用的头孢曲松是她带来的,没有收治疗费。因被害人在四月底做过皮试,没有过敏反应,当天不需要做皮试。其是自首,有检举揭发情节。民事方面其愿意赔偿,但要等家里安排。被告人柴传楼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柴传楼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具有众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替被害人挂水没有收取治疗费用,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后果发生超出被告人意志之外。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药物过敏后,积极实施抢救措施,愿意尽力给予法定赔偿,有悔罪表现,对事故行为积极负责,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三,刑法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构成非法行医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才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纳入非法行医主体范围,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不是立法上典型的非法行医罪,应有区别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被告人柴传楼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灌云县南岗乡岗西村自己家中开设诊所。2014年5月12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到柴传楼家诊所就诊,被告人柴传楼在未经皮肤试验的情况下对李某乙注射头孢曲松等药物,致李某乙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系在输液过程中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柴传楼出生于1971年4月2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柴传楼于2014年7月13日在其家中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3、发破案报告,证明该案发破案情况。4、灌云县卫生局答复函,证明被告人柴传楼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南岗乡卫生院回复函,证明柴传楼具有乡镇助理医师和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其在家所从事的行医行为属个人行为,所用药品非卫生院调拨。6、灌云县120院前急救病历、灌云县人民医院通用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情况。7、灌云县卫生局案件移送材料,证明灌云县卫生局对柴传楼案的调查情况。8、被告人柴传楼个人资料,证明柴传楼曾被南岗卫生院聘为普安村卫生室室长,其本人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9、灌云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函,证明柴传楼检举他人非法行医,现无法查实。(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从2012年年底到2014年5月12日在家中开诊所,一直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在2011年取得江苏乡镇助理医师资格、2013年取得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14年5月12日早上6时许,李某乙到其诊所挂吊水,因李某乙在其诊所里挂过头孢,其当时没有做皮试而直接给李某乙挂了吊水(头孢曲松和地塞米松),过一会李某乙喊心口难受,其当时就认为系头孢过敏,给她注射了地塞米松和肾上腺素,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进行心肺复苏。7点钟左右120来了,检查发现李某乙没有生命体征。后其陪同一起送去县医院抢救,8点钟左右医生宣告李某乙死亡。(三)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甲证言,证明:其是柴传楼妻子。柴传楼从2013年5、6月份在家开诊所,开诊所有一年时间,他有执业医师资格,别的没有任何手续。2014年5月12日早上六七点钟,李某乙到其家看病,说和以前挂一样吊水(李某乙三天前到其家诊所看过),柴传楼给她挂上吊水有分把钟时间,她嘴里淌水,柴传楼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李某乙被送到县医院抢救。到晚上,其认为出事了,将李某乙挂剩下的吊水扔了。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6时58分,其接到急救电话称南岗有××号,带人赶往南岗岗西村的一个诊所,看见病人躺在木椅上,其简单询问了姓柴医生情况,其发现病人生命体征完全消失,将病人送上救护车赶往医院,并在车上对病人进行抢救。××病人挂了头孢,病人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病人是女性,中老年人。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5月12日上午7点30分左右,救护车从南岗送来一个病人,其参与抢救,病人是五十多岁妇女。××病人在南岗一诊所挂吊水引起不良症状,其查看了一下,病人已经死亡,抢救半小时后,病人仍然没有生命迹象,就停止了抢救。××病人挂头孢的过程中出现了不良症状。4、证人傅某证言,证明:5月12日上午7点多钟,急诊科在抢救病人,那病人是在南岗小诊所里挂吊水出现不良症状,当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其现场指挥抢救,半小时后病人仍然没有生命迹象,就停止抢救了。病人是五十多岁妇女。5、证人柴某甲证言,证明:柴传楼以前是南岗卫生院医生,后回家自己开了一个卫生室,没有营业执照。5月12日早上7点钟左右,李某乙到柴传楼家卫生室看病,柴传楼对她用药,其就走了。一会听到救护车的声音,就跑去看看,李某乙已经上了救护车,柴传楼也陪着去了。6、证人尚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乙是其二哥尚某甲的家属,5月12日上午7点多钟,其接到电话说李某乙在县医院抢救,其就赶到县医院,医生告诉其李某乙已经死亡,其听说是李某乙到柴传楼家挂吊水出事的。7、证人尚某丁证言,证明:李某乙以前会到柴传楼的私人卫生点看病。5月12日早上7点钟左右,其接到柴传楼电话,说李某乙在他家小医院挂水时出现问题,没抢救过来,后联系120,在县医院抢救,让其到医院看看。其到县医院时李某乙已死亡。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柴传楼在南岗乡西岗村柴庄自己家中经营的卫生室没有取得相关资格证,其卫生室所用药物也不是从南岗卫生院购买的,柴传楼本人有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证。9、证人柴某乙证言,证明:柴传楼原在岗北村卫生室当村医,2013年夏天回家后,在自家开了一个小诊所,诊所没有执照。10、证人尚某甲证言,证明:5月11日晚上,其妻子李某乙在家嫌手指关节不舒服,说第二天到柴传楼家挂吊水。李某乙十天前也因为关节不舒服到柴传楼家挂吊水的。11、证人江某乙证言,证明:柴传楼是其妹夫。5月12日10点左右,其妹妹江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她家卫生室出事了,叫其借点钱给她急用,其就到县医院看看,知道人死了。下午5点,其到柴传楼家,把他家针头、药水袋等卫生室用的东西扔了。1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不认识李某乙,记不得李某乙是否在其家药房内购买头孢曲松和地塞米松。江某甲在其家药房买过药,大部分是用于治疗关节炎、腰间盘突出、拉肚感冒等药,量很小。除非是一些紧缺的药物,其他情况不会在其店里购买。1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柴传楼原来是普安卫生室室长,2012年就不去上班了,在自己家中开办诊所,诊所没有合法手续。1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早上6点钟左右,其听李某乙说手指不舒服,要到柴庄看病,其看见李某乙骑电动车,没看见她车上带别的东西,后其听说李某乙在柴传楼的诊所里挂水死亡了。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南岗乡岗西村村长。柴传楼在自家开诊所大概有一年时间,没有合法手续。16、证人魏某证言,证明:5月12日早上,其脚受伤到柴传楼家诊所包扎伤口,当时李某乙和柴传楼在诊所里,其没有看见柴传楼帮李某乙做皮试,后柴传楼就配药水帮李某乙挂的,吊水挂好之后,柴传楼拿酒精给其处理伤口,李某乙搓手并喊手痒,柴传楼一听就赶紧跑过去,其就走了。17、证人潘某无证言,证明:柴传楼被抓的前一天晚上与其通电话,其劝他回来,他答应回来,但没有明确表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说回家与死者家属沟通,早点把事情解决。(四)鉴定意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大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乙系输液过程中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另查,被害人李某乙出生于1959年2月28日,系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其夫妇生育一女儿尚某乙,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因李某乙死亡而支出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包括为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及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身份及与李某乙的亲属关系。2、交通费发票46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46张交通费发票,共计金额人民币662.5元,其中1张金额人民币137元的交通费发票系尚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日从无锡至灌云。3、苏果超市购物发票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5月15日购买储物箱1个,支出人民币99元。4、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为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收据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用及为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5、证明1份,证明为李某乙穿衣、租棺、抬尸费用共计人民币1170元。6、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收据1张,证明尚某甲支付撰写诉状款人民币1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中:苏果超市购物发票不能证明是为司法鉴定而支出,证明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证明的内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收据证明的撰写诉状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交通费发票中,从无锡至灌云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37元,系尚某乙于事发当日从无锡回灌云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收据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300元。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为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柴传楼提出“在给死者看病时诊所已停业几个月,其当时给李某乙用的头孢曲松是她带来的,没有收治疗费。因被害人在四月底做过皮试,没有过敏反应,当天不需要做皮试”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柴传楼提出“其是自首,有检举揭发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柴传楼虽在被抓获前从外地回来,但没有告知他人其准备自首,且被告人柴传楼在庭审中不供述其开设诊所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被告人柴传楼虽检举揭发他人非法行医,但公安机关未能查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柴传楼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柴传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柴传楼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传楼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被害人李某乙因在其家中挂吊水过敏死亡的事实,但被告人柴传楼在庭审中拒不供述其在家中开设诊所的犯罪事实,不属坦白,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柴传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众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替被害人挂水没有收取治疗费用,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后果发生超出被告人意志之外”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柴传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药物过敏后,积极实施抢救措施,愿意尽力给予法定赔偿,有悔罪表现,对事故行为积极负责,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传楼在发现被害人药物过敏后采取了一系列的抢救措施,是被告人柴传楼应尽的义务,被告人柴传楼虽表示愿意赔偿,但其亲属不愿意代其赔偿。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柴传楼的辩护人提出“刑法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构成非法行医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才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纳入非法行医主体范围,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不是立法上典型的非法行医罪,应有区别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8年施行,此解释将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作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形之一。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传楼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开办诊所,且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传楼犯非法行医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因被告人柴传楼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5639.5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包括为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437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8076.5元。被告人柴传楼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要求被告人柴传楼赔偿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传楼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柴传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76.5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汇于本院赔偿款专用账户。户名: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卉岚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