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沈某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沈某,男,199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法定代理人沈某1,系原告父亲,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2。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长石路。负责人黄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孙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孙某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5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员孙某驾驶牌号为沪大客车沿本区金廊公路由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构成八级伤残。给予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1,9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护理费8,796元、交通费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合计344,900.8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的329,900.8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方损失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应在3,000元以下。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不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均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确定。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第一被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871元、施救费、停车费3,450元、评估费520元、道路标志赔偿费9,000元,合计19,841元。诉讼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残疾赔偿金金额一致确认为228,106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单据、评估意见书、鉴定书、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1,748.6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70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4,800元。4、护理费8,796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228,106元,本院照此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第1-7项合计299,650.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额179,650.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143,720.50元。8、鉴定费4,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3,200元。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损失6,871元、施救费、停车费3,450元、评估费520元、道路标志赔偿费9,000元,合计19,841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20%为3,968.2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500元,扣除原告分担的其损失3,968.20元,还应赔偿1,531.80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5,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3,468.2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66,920.50元,扣除13,468.20元后为253,452.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损失253,452.3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468.20元;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4元,由原告负担574元,第一被告负担2,55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