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经商,中共党员,住浙江省仙居县,系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E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本县下各镇后田坑村村监会进行选举时,被害人王某E和王某辛在后田坑村新村12号王某丑家门口因口角发生争执,随后王某辛的两个儿子即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戊从旁边的村会议室赶到现场,与被害人王某E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甲在冲突过程中踢伤被害人王某E。经鉴定,被害人王某E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E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E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王某丁、徐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寅、王某卯、王某辰、王某巳、王某午、王某未、王某申、王某酉、王某戌、徐某乙、王某亥、张某、王某A、高某、王某B、费某、郭某、潘某、王某C、王某D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审查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照片及情况说明,视频光盘,被害人王某E住院病历材料,控诉状,后田坑村民委员会记录,申请重新鉴定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两人,立功材料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王某E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鑫伟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