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沙某驾驶牌号为“苏H×××××”的轿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270M处,因操作不当,撞上在机动车慢车道内骑自行车向东转弯的被害人李某,致李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沙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沙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联系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此外,被告人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沙某的归案供述,证人沈某能的证言,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车检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以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被告人沙某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